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DM-113-訴-45-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嘉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嘉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Tab A8手機 壹支、Samsung Galaxy A42手機壹支、門號○○○○○○○○○○號SIM卡 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袁嘉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邱垂汀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下稱邱垂汀證件)及私章後,明知未經邱垂汀同意或取得邱垂汀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8日19時13分許,持邱垂汀證件、私章至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玉里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向遠傳電信人員佯稱:其為邱垂汀之代理人欲代辦門號云云,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盜蓋邱垂汀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再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與邱垂汀證件向遠傳電信人員蔡雅玲提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垂汀確委由袁嘉驊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誤認邱垂汀確有委託袁嘉驊申請本案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各1枚及所搭配之專案手機Samsung Tab A8、Samsung Galaxy A42專案手機(以下合稱本案手機)各1支予袁嘉驊,足生損害於邱垂汀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袁嘉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接續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GooglePlay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970元,並於付款時選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小額代收代付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邱垂汀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手機門號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提供數位虛擬商品予袁嘉驊,並致邱垂汀需在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開小額付費之費用,袁嘉驊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數位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邱垂汀、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帳號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垂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陳雅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袁嘉驊固 認不得為證據;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319頁至第3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遠傳門市持邱垂汀證件、私 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向證人蔡雅玲行使之,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陳雅嵐於鳳林交付邱垂汀證件及私章要求其代辦門號,再由陳雅嵐之子陳志華載其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號,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後均交付陳雅嵐,其未持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消費,故其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許, 持邱垂汀證件、私章至遠傳電信,向遠傳電信人員佯稱:其為邱垂汀之代理人欲代辦門號云云,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盜蓋邱垂汀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再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與邱垂汀證件向遠傳電信人員蔡雅玲提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邱垂汀確委由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證人蔡雅玲因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各1枚及所搭配之本案手機各1支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警偵字第1100010037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2〉第95頁至第97頁,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卷1〉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1第41頁至第45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10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1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消費3,000元、2,970元後,付款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一併代收代付,而偽造告訴人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輸至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而行使之,致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手機門號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提供數位虛擬商品予不詳之人,並致告訴人需在上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一併負擔上述小額付費之費用,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數位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遠傳電信回覆之函文(見偵卷2第143頁至第145頁)、台灣碩網公司113年2月15日碩(行)字第113021501號函(見偵卷2第1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22頁至第325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⒈查本案被告知其未得告訴人授權,竟仍持邱垂汀證件、私章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交付遠傳門市人員蔡雅玲以行使,證人蔡雅玲因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2張、本案手機予被告等節,均如前述。承上,被告既偽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其所為顯足以令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屬詐術;且證人蔡雅玲果非誤認告訴人有申辦本案門號之真意且被告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證人蔡雅玲顯無可能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予被告收受,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即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收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等財物,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該門號於110年4月8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即作為向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之支付工具等節,亦如前㈠所述;又使用電信帳單作為小額代收代付工具,使用者須依指示輸入欲作為代收代付工具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並回傳電信公司發送至該手機號碼之驗證碼進行驗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因證人蔡雅玲交付而於110年4月8日19時13分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門號復於密接之時間進行簡訊驗證向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堪信上開消費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陳雅嵐於鳳林某國小將邱垂汀證件 、私章交給其並稱告訴人係陳雅嵐之親戚,委託其代為辦理本案門號,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後,於鳳林國小交付予陳雅嵐云云(見偵卷1第97頁至第99頁);嗣於113年9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陳雅嵐將邱垂汀證件交予其,並與其共同前往遠傳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邱垂汀證件、私章係陳雅嵐所交付,其取得本案手機、本案門號SIM卡後均交付予陳雅嵐,不知小額代付之事,申辦時僅其自行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再改稱:陳雅嵐在鳳林租屋處交付邱垂汀證件,並由陳雅嵐之子陳志華帶其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辦妥回來其便將本案手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陳雅嵐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2頁、第324頁),則被告就「陳雅嵐於何處交付邱垂汀證件」、「被告究係單獨前往遠傳門市抑或由陳雅嵐或陳志華陪同前往辦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次查證人陳雅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拿邱垂汀證件、 私章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門號,亦未曾委託被告辦理手機門號;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邱垂汀是我擺攤賣玉米的客人等語(見偵卷2第135頁至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交付邱垂汀證件予被告,也沒有透過「阿豪」轉交邱垂汀證件並由我兒子陪同被告辦理;我沒有看過邱垂汀證件,也不知道被告有幫邱垂汀辦門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37頁至第338頁),而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被告辯稱其自陳雅嵐處取得邱垂汀證件並將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交付予陳雅嵐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上盜蓋「邱垂汀」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知悉專案內容、同意申辦本案門號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交付與遠傳門市而行使之,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且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自屬詐欺取財。又被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向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購買虛擬商品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驗證電信費用代收代付進行小額消費,詐得虛擬商品及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㈢又透過網路以電信公司小額代收代付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 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利用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驗證進行小額代收代付消費,因而製作表示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臺灣碩網公司、Google Play得分別據以請求遠傳電信公司撥款給付各該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傳送不實之告訴人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遠傳電信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取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之取財目的及免於支付虛擬商品服務費之利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詐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經理、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本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印文,因係盜蓋他人真正印章所生,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門市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本案手機、免付消費金額共計5,970元之虛擬商品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案說明」欄上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3枚 見警卷第29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方案說明」欄上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2枚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蓋用之「邱垂汀」印文1枚 見警卷第3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