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訴-47-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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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林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 蓮辦事處就本案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 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分樹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仳臨上開土地 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之記載,補充為「仳臨上開土地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樹迄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之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8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097030號函及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會勘紀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含111年7月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部分聲請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影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登字第1130003973號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鳳地測字第1130004316號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位置測量記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9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34204438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歷年勘查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第4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5至288頁、第3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四、附記事項: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本案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11年4月27日會勘發現被告占用、墾殖部分之土地,惟其仍持續占用本案土地迄今,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仍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後,再與被告進行協商,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本案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所指之「墾殖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協商內容及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已諭知被告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分樹高並返還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於截幹後將喪失經濟上收益之價值,被告已無從再行墾殖、占用,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通知繳納使用前開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主文所示緩刑已附帶繳納公庫一定之金額為條件,該金額已遠逾前開補償金金額,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