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訴-58-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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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邱羿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邱羿順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自薛國慶處取得李OO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2張,共計面額30萬元。孫昌明、邱羿 順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前往位於花蓮縣新 城鄉(地址詳卷)之李OO、劉OO住處前,向李OO索討上開30萬之 票據債務,然李OO拒絕承認該債務,孫昌明、邱羿順知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李OO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強制等犯意聯絡,由 孫昌明以腳阻擋在李OO、劉OO住處鐵捲門下方之強暴方式,致李 OO、劉OO無法關閉鐵捲門,而共同妨害李OO、劉OO自由關閉鐵捲 門之權利;孫昌明、邱羿順於阻擋鐵捲門關閉之同時,復共同對 在場之李OO、劉OO以「明天會在你家門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 天兩頭來敲門」等加害居住安寧自由之事恫嚇李OO、劉OO,致李 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孫昌明、邱羿順同時亦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住處門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 音量,大聲吼叫、指摘包含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票據 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 OO之資訊隱私權。嗣於同(4)日21時許,孫昌明、邱羿順即承 前恐嚇之同一犯意聯絡,召集不詳之人前往李OO、劉OO上址住處 前,以烤肉、站崗並聚眾在上址處處前烤肉持續15分鐘許之方式 ,恫嚇李OO、劉OO,致李OO、劉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李OO、劉OO報警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員警到場後,孫昌明 、邱羿順及其等所召集之眾人始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36頁)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薛國慶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OO、劉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21至25頁,核交字卷第9至11、87至89頁,偵卷第67至72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OO、劉OO指認被告2人)、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支票外觀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至3、13至19、29至35、53至7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戶籍地」、「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大聲指摘告訴人李OO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票據上所記載告訴人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而告訴人李OO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2人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2人蒐集告訴人李OO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李OO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李OO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李OO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鄰里,已侵害告訴人李OO之資訊隱私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2人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6時31分許間,在告訴人上 址住處前,向告訴人李OO、劉OO恫稱:「明天會在你家門口烤肉,並會請其他人三天兩頭來敲門」等語,與被告2人於同日21時許,召集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站崗、烤肉之行為間,兩者皆係出於被告2人同一恐嚇之犯罪計畫,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行為。又被告2人為索討票據債務,繼而先後為強制、恐嚇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等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 李OO拒絕承認票據債務,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而接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李OO、劉OO關閉鐵捲門、恫嚇告訴人李OO、劉OO,復以外洩告訴人李OO個人資料以侵害其隱私權之手段向告訴人李OO索討票據債務,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2.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OO、劉OO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差;3.併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角色分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孫昌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孫昌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OO、劉OO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孫昌明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李OO、劉OO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孫昌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孫昌明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孫昌明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邱羿順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邱羿順前業經本院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6月27日而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7日至115年6月26日乙情,有被告邱羿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無從給予被告邱羿順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111年4月4日15時至1 6時31分許間之某時許,見告訴人李OO、劉OO之上址住處前鐵捲門未關,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李OO、劉OO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車庫內,向告訴人李OO索討上開票據債務,並在告訴人李OO、劉OO上址住處前,以四鄰皆得聽聞之音量,大聲吼叫、指摘包含告訴人李OO欠錢不還、李OO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及前3碼、李OO住處地址、戶籍地之縣及村、票據上所記載李OO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告訴人李OO之名譽。因認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就該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OO、劉OO於112年10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可參,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2人所共同涉犯之前揭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誹謗等罪嫌,爰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