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訴-5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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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臻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獨資商號「萬能 食品」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周依臻因資金需求,欲向許○雅借用支票,為取信許○雅其有還款能力而借得支票,明知依據上開合約,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係於每月月底依據發票支付前月之伙食費,並無於108年3月8日給付萬能食品107年12月病患伙食費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先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內容略為:「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1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後,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花蓮和平店,持上開私文書向許○雅佯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支付其膳款之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許○雅陷於錯誤,誤認周依臻有資力負擔票據債務,而交付發票人為許○雅、如附表所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共4張(現為許○雅持有)予周依臻,使周依臻因此獲得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作為新債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管理其與萬能食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嗣許○雅受騙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依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依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等私文書,及該私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但並未持本案私文書向許○雅借票,與許○雅間有其他借貸關係,就算沒有偽造本案私文書,許○雅仍會借款,且伊有還錢能力及意願云云。經查: ㈠萬能食品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之0,登記負責人為張徐桂香,被告為該商號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第430至431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被告偽造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91頁、第95至377頁),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 花蓮和平店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萬)支付廠商貨款,並另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272902,票面金額:150萬元)予告訴人,擔保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復有107年12月20日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周依臻於108年2月20日將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之函文拿給伊看,並對伊稱過年支出較大,有很多貨進來,門諾醫院已答應要付款,金額為142萬7,302元,因手上沒有票,需要借票支付給廠商,因為很急,加上有收入作為擔保,故同意借票予周依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知悉被告做門諾醫院之團繕,被告真的有經營團繕,並有受邀請參加被告之公司尾牙,因此認識被告之丈夫、員工,被告當時表示過年進貨需求大,要借用支票,並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公文給伊看,說錢會進來,即相信該公文內容,因為看到公文有寫到108年3月8日會支付團繕款項,才同意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就被告當時確有持本案私文書向其借款,及其因誤認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款項予萬能食品而有擔保始同意借予附表所示票據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其前揭證述情節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當時為了要取信許○雅,使其相信醫院會付錢給伊,伊有資力還錢,所以偽造門諾醫院公文,且公文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1頁)及審理時供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簽立借據還款日、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5日,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支付款項之日期相近,還款金額(150萬元)亦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應付款項(142萬7,302元)接近,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被告獲上開應付款項收入,即具相當還款之資力,是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憑採。據此,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借票,告訴人因相信偽造之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始同意借用票據,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為其財力及信用之擔保依據,係告訴人決定是否借予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等情節,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⒉其次,本案私文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又逢春節休假時間延至十天之期限)1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見他字卷第21頁),然萬能食品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有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原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嗣延展至108年12月31日,而依上開伙食服務合約參、費用及付款方式第六點規定:「.....乙方(萬能食品)應於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檢附上月用餐明細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予甲方(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辦理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月底支付,若遇假日銀行無營業日則順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印花稅繳納收據送予甲方」(見本院卷第43至87頁),是依前開合約規定,萬能食品107年12月之伙食費請款應於108年1月5日前為之,如核對發票無誤,應於108年1月底支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前揭內容,顯然與合約規定不符,其內容顯屬虛偽;又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伙食費業已請款,並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8年1月底支付完畢,而萬能食品108年1月至3月間之伙食費則因發票有疑慮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2月23日花執平106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伙食費債權等情事,均未獲支付等節,亦有前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存卷可憑,顯見事實上不僅並無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給付之情事,且108年3月間亦無任何伙食費獲給付,難認有任何還款能力,被告明知本案私文書內容不實,仍決意偽造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之本案私文書,復持之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還款資力而借用支票,係積極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行騙,客觀上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則具詐欺犯意,故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團繕承包 商工作、民間放款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其係具相當智識及資力之人,再參酌其前於99年間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當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及法律效果,果如其所辯縱無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告訴人仍會借票及其有還款能力,而其既以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業如前述,告訴人即會借票,何必多此一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私文書?又何必自陷法律制裁風險偽造本案私文書?足見被告當時應無資力又需錢孔急,為取得告訴人之支票而不擇手段,甘冒法律風險實施犯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當屬無稽;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向許○雅借票週轉,故拿本案私文書給許○雅看,讓許○雅相信伊有資力還錢,該私文書內容為真正,因當時很急,來不及請醫院開證明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偽造之私文書內容不實,但伊未拿該私文書向許○雅借用本案支票,而要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就其是否持本案私文書向告訴人借票、私文書內容是否不實等情節,供述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又與前述證據不符,顯見其所辯實為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斷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他人行使,後因跳票使告訴人遭持票人追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8頁),而以票據清償僅係以新債清償,於票據債務消滅前,原民事債務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借票後行使係獲得延期履行債務或消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應認屬被告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下之階段犯行,而屬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且可徵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⒉係智識成熟且有相當資力之成年人,竟為獲借票之目的,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之向他人行使遂行詐欺犯行,因而獲得支票,不但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造成損害,亦使持票人、告訴人為其債務受有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告訴人及被害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受損害程度;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團繕承包商及民間放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私文書固可見有偽造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姓名,然其並非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私文書未經扣案,既屬被告偽造之物,當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實施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 他字卷第21頁 2 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 他字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