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訴-69-20241016-5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5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李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龍前往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由李國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罐,步行侵入乙○○上開住處;另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李國龍侵入乙○○上開住處後,見乙○○站在住處門口,遂即將乙○○往門內推,並拿出辣椒水噴罐朝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乙○○因肢體障礙而跌倒在地,李國龍則對乙○○稱「你的錢在那裡」、「我要錢」等語,之後李國龍則以不斷對乙○○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控制乙○○,帶乙○○至其住處內各處不斷翻找、搜刮財物,過程中李國龍則對乙○○說「給我錢」、「快點我要錢」、「我在跑路」、「趕快」、「黃金也可以」、「提款卡也可以」等語。乙○○則因行動不便及遭李國龍不斷在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導致乙○○感到眼睛刺痛睜開不易、呼吸困難,並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害,其遭李國龍以此等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乙○○不能抗拒,全程配合李國龍。迨因李國龍先前見乙○○將其包包放置在其停放住家門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遂往該機車走去,徒手掰開機車坐墊,強取機車置物箱內乙○○有所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之後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乙○○報警,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與中山路1巷口,攔停李國龍之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3萬56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 口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守禮」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一個人下車,因為告訴人欠「葉守禮」錢,「葉守禮」已經跟告訴人要很多次,所以就由我去向告訴人討債,我一進去就問告訴人有沒有欠「葉守禮」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話,直接帶我進去家中,我以為告訴人要拿錢給我,但是告訴人突然拿起包包攻擊我,我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1次,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人機車坐墊有包包帶子露出來,我就掰開坐墊,拿走裡面的包包就跑,告訴人就追出來,告訴人追出來的時候跌倒,我想去扶告訴人,但是我還是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相佐,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何況被告尚在假釋中,沒有必要了1、2萬元而涉險犯強盜重罪。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及普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在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 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內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及金錢)之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蒙面),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54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0頁)、證人即行車經過時之目擊證人王鳳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91頁至第263頁、第279頁、第309頁)、被告做案及逃逸行車路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鑑定書(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01頁至第3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有以不斷對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  1.被告知悉告訴人具有肢體障礙: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走廊那邊 過來,他就第一次用辣椒水控制我,他就好像有壓在我肩胛骨那邊,他就給我推到我家裡,就把門關起來,第一次就噴我辣椒水,我站不住,所以我跌倒,然後我是裝義肢,遭被告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被告一直向我催錢,要拿錢,他就朝我噴了好幾次辣椒水,問我到底要不要拿錢出來,說他要跑路了,說他的朋友要接他,我的屁股因為有摔倒痛得要死,每次摔倒都是自己摔下去,被告也沒有抱著我,沒有把我拉起來,就杵在那邊看我那邊動作,他就很靠近我,反正我在房子裡一個多小時都在那邊演,他就噴了二十幾次,都在那邊演,他就是要拿錢等語。是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要告訴人拿出錢給被告,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跌倒,在告訴人爬起來過程中,被告在告訴人旁近身觀察,應可知悉告訴人係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再輔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具有輔助輪之機車,此類型機車客觀上可知悉為一般為肢體障礙人士因行動不便所使用,及告訴人住處浴室馬桶兩旁裝設有扶手等情,故可認定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務過程中,知悉告訴人係肢體障礙人士,應堪確認。  2.被告以辣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7 日8時50分到我的住處,被告當時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只露出眼睛,在門口就噴我辣椒水,又把我往後推,之後又噴我辣椒水,把我用力拉起來,又噴我第三次辣椒水,跟我說「我欠錢、我要錢、我要跑路」等語,之後就帶我到住處房間搜刮財物,被告總共對我噴了20幾次的辣椒水,一直搶我手機,限制我的自由,沒有機會給我出去外面等語(偵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躲在牆角外面,屋子後面,他就用那個辣椒水,把我推、推、推,推到家裡面,之後就把門關上,然後我是裝義肢,他就把我推倒,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他第一次朝我的臉噴辣椒水,我的臉很辣,且那天我沒有戴口罩,也沒有戴眼鏡,我就慢慢爬起來,他就問我說「你的錢在哪裡」,我應該是回答說我沒有錢,他就第二次噴我一樣的辣椒水,他自己也有在咳嗽,他就給我拉起來跑到房間那邊去,他就把我項鍊也搶,我就跟他說「項鍊沒有用,你不要這樣子,阿姨也有年紀了」,他就跟我講說他要錢,我說你要錢不應該拿我的錢,我也沒有賺錢,我是殘障人士,我只有微薄的力量,一個月才一萬多塊錢,他又從我房間那邊推、推、推,他就抱著我,沒有給我空間,我跟被告說你在我旁邊都把我抱住,連行動都不能,之後就走到廚房,他就在廚房那邊又噴了好幾次辣椒水,我眼睛都張不開,好痛苦,他又給我推到浴室那邊,在拖延時間,他就說「給我錢」、「快點我要錢」,我又走到客廳,也是在拖延我的時間,他那時已經七、八次都是噴辣椒水,他自己也受不了一直咳嗽,整間都是辣椒水,走過的地方各處都是辣椒水,我全身都是辣椒水,當時警察也趕快拿毛巾幫我擦,我的手也全部腫起來,真的好痛,整個過程中被告大概我20多次的辣椒水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進入其住處後,不斷向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且不斷在其身旁控制其行動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以告訴人確實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發生過程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搜刮財物時,不斷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一事始終證述如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矛盾、重大瑕疵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辣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之事實,應堪憑認。  3.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肢體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亦無力對其反 抗,加上被告不斷近身靠近告訴人並持續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去搶告訴人的,我當時是載孫秉賢到現場,他說要去收欠款,我的車才會出現在告訴人家附近云云(警卷第7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27日8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當時車上有孫秉賢,(經檢察官提示孫秉賢照片)我百分之百確定孫秉賢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25頁)。後因檢察官查詢孫秉賢相關資料,發現孫秉賢在案發之時間係在臺東戒治所行觀察勒戒(偵卷第111頁),後至本院羈押庭時即改口供稱:車上之人為「葉守禮」,是「葉守禮」進去告訴人家,當時是我開車等語(偵卷第149頁)。之後警員提訊被告,被告又供稱:實際強搶告訴人財物的人是我,是「葉守禮」開車載我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復經警員請被告描述犯案過程,被告稱:車上「葉守禮」有拿借據給我看,叫我下車到告訴人住處,只要有看到裡面有人,就直接討要欠款,「葉守禮」說那間只有一個人住,我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機車旁,將手裡的黑色包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關起來,我進到告訴人住處後,就跟告訴人說,「守禮」要我來跟你索討欠款10萬元,告訴人說沒有欠這個人錢,跟「葉守禮」也不認識,於是我就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搜刮,我先從客廳、臥室開始搜刮,要求告訴人主動把客廳、臥室的櫃子抽屜打開,讓我看看有沒有錢,我就走到騎樓,當時辣椒水就已經放在我褲子口袋內,於是我就把辣椒水噴罐拿出來,朝告訴人噴,因為我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將黑色包包放到機車置物箱內,於是我就徒手掰開機車坐墊,我搶了黑色包包就朝我車子方向跑,「葉守禮」就開車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32頁至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究係「孫秉賢」、「葉守禮」或其他人開車接應被告,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迴護該共犯之情。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對告訴人家中從客廳、臥室逐一搜刮財物之過程描述,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遭被告控制搜刮家中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其於本院上開所辯核無足採。2.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⑴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體態及當時穿著等情,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業已坦承進入告訴人住處搶取財物之人係其本人,復有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進入其上開車輛影像在卷可佐,告訴人於警詢上開指認所述之差異,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尚無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⑵辯護人稱: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王鳳玫相佐,證人王鳳玫於警詢證稱:告訴人跑出屋外對外求援時,係呼喊「有小偷,我的東西被偷走了」,並非稱被搶或有強盜,若被告確有強盜行為,應該不會說「有小偷」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6頁):   經查,告訴人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知悉其財 物遭人拿走,故對外求援稱「有小偷」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無悖,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單憑以「文字」、「語言」來認定被告所犯何罪,而非以事實及證據認定,本院無從憑採。⑶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有搶其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然上開物品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若有搶其手機為何不直接帶走,手機亦屬可變現之物;被告若有取走機車鑰匙,為何要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警員未能在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驗得被告之生 物跡證,有許多不同之原因,可能包括採得樣本之量不足、物品遭破壞、遭污染等原因不一而足,警員未能在上開物品檢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係屬捏造虛假。再者,被告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主要目的係害怕告訴人對外聯繫甚至報警,並非要取其手機之價值。又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房間鑰匙、機車鑰匙所對應之房間、機車為何,且被告正為犯罪行為,何來時間逐一嘗試對應用以開啟房間、機車之鑰匙為何?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僅為臆測、質疑,本院無從採信。⑷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從客廳拿起一支榔頭走出門外,並揚言用榔頭打壞我的機車等語,惟警察拍照時,榔頭係在屋內客廳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榔頭應該會在屋外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放在客廳 右邊抽屜下方的榔頭,是後來我有把榔頭搶回來,放在警察拍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綦詳被告拿取榔頭及告訴人取回榔頭之相關過程,上情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之辯解,無足採信⑸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稱:我在跑路,有人接應我,快點、快點等語,惟被告當時並未被通緝,恐係告訴人杜撰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告訴人為一般普通民眾,無法律相關專業,已如前述,就一 般人之觀念,「跑路」並不等同於「通緝」,亦有可能被仇家、黑道追殺,亦有可能遭索債而無力支付而逃避索債,與是否被「通緝」無涉,辯護人據此指謫告訴人之證述係杜撰而不可採信,顯屬無稽,難以採信。⑹辯護人稱: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過程,被告要求告訴人將家內抽屜打開,逐一搜刮客廳、臥室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所自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家中相關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客廳、臥室物品凌亂情形與被告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之情狀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本院事實之認定,尚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就告訴人之證述細微末節部分加以質疑、臆測,用以打擊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然上開質疑,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構成傷害、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所構成之犯罪,本院業已論述如上,其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 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且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物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過程,業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卷內相關物證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噴灑人之皮膚、臉部眼睛,即會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已如上述,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辣椒水噴罐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造成告訴人眼 睛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辣椒水噴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所侵入之處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有告訴人住處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辣椒水噴罐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遂行強盜犯行,業已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無疑。另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之過程,近身控制告訴人並不斷以辣椒水朝告訴人面部靠鼻子、眼睛處噴灑,使其當下難以呼吸、眼睛難以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328條強盜 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強盜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具有肢體障礙之弱勢情境,為奪取財物,竟心起歹念,在光天化日之下,持辣椒水侵入告訴人住處,以辣椒水控制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並強搶告訴人之財物,其強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一生中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甚至誣指共犯,誤導警方辦案,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另就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稱:因為這個案子我身心受創,這個傷痛別人無法感受,這種侮辱,我從來沒有過,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給被告很痛的教訓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需撫養父母、太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所強搶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3萬3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告訴人。關於現金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3萬5600元中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告訴人可至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重新辦理,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罐1瓶,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刀1支、小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乳 膠手套1袋、繩子1條、黑色口罩1片、黑色口罩1袋、彈性褲襪1件、手機1支、上衣1件、褲子1件等物,均非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