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訴-73-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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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