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訴-7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春 黃筠琇 陳昆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錦春為「勇棟工程行」員工;被告黃 筠琇為「勇棟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徐錦春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花蓮縣○○市○村00000號附近碰撞告訴人胡壁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損壞,經被告黃筠琇通知保險公司人員進行理賠。被告陳昆澤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人員,其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明知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陳昆澤代理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洽談有關「(告訴人)林清波於111年9月3日,將其妻(告訴人)胡壁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遭(被告)徐錦春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右後方擦撞致車損,雙方協調後,(告訴人)林清波委託江立祺將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至太昇汽車企業社維修後之保險理賠及民事和解事宜」;又該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8日維修完畢後,因告訴人林清波、胡壁蓮就維修費用有爭執,進而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被告陳昆澤、徐錦春、黃筠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昆澤偽造有關上述車禍事故賠償之和解書,在該和解書上擅自簽署「胡壁蓮」之名字2次及蓋章,並填寫告訴人胡壁蓮之基本資料後,以該民事訴訟之被告徐錦春、黃筠琇訴訟代理人名義,擅自於112年2月23日15時許,將該和解書提出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780號案件參酌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胡壁蓮於該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遭駁回,始知悉遭被告陳昆澤與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共同偽造上述和解書及簽名、蓋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壁蓮本人及上開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涉犯前揭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胡壁蓮、林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和解書、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780號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昆澤固坦承有在和解書欄位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之 「胡壁蓮」印文不是我蓋的外,其餘文字都是我自行填寫的等事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均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是通知保險公司處理理賠的事,我沒有看過和解書,我也不知道和解書內容是誰寫的,這些應該是保險公司的人去處理的等語。 五、經查: (一)和解書上除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外,其餘文字包 含告訴人「胡壁蓮」之署押,均係由被告陳昆澤自行填寫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昆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事實,並供稱:和解書上有關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是當初修理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下稱修理廠)負責人拿空白和解書給我時,上面已經蓋有「胡壁蓮」印章,之後和解書的內容都是由我填寫的,「胡壁蓮」的簽名也都是我寫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第128頁、第138頁)。再參以和解書上之書寫文字,筆跡均相似,足認被告陳昆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交 予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用印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於警詢證稱:和解書是我在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拿的,是空白的,放在修車廠提供給來修車的客人報車險使用。我於111年10月1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完畢,我在18日當天將這輛車開去告訴人胡壁蓮的住宅,並載著她的先生即告訴人林清波到修車廠,並告知告訴人林清波說如果要領車需要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告訴人林清波稱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先給付3000元,剩下的之後再給我,並當著我的面在和解書上蓋「胡壁蓮」的私章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車子修好了,要請車主來牽車,我要蓋印章,蓋和解書讓他們把車子牽走,所以順便叫他帶印章過來我公司蓋一張和解書,車才讓他牽走,我去他們家載告訴人林清波來修車廠牽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胡碧蓮也在家,我有跟告訴人林清波說這個維修費保險公司只有賠七成,他要自己負擔三成,他就說好好好,告訴人林清波跟我說他負擔的要去找車主要,意思就是說撞到他的那台卡車要全責賠他,我說這個保險公司就只有賠七成,我就只有請到七成的錢,如果三成告訴人林清波不賠我,我就要賠錢,而且他三成才出5000元,他說沒這麼多現金,我說好沒關係,他只付我3000元,還欠我2000元。告訴人林清波答應和解後,他也願意拿印章給我蓋,給我蓋章就是同意和解,如果說不願意和解,他也不會拿印章給我蓋,所以「胡碧蓮」的印文是告訴人林清波在我公司拿給我蓋的,我在和解書上蓋完後,再將印章還告訴人林清波,不然我第一次修理他的車,他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蓋好之後我才給他牽走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是證人江立祺對於和解書上之「胡壁蓮」印文係由告訴人林清波所提出並供其蓋在和解書上之證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如一。另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波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國泰產物公司的人達成和解,當初我是希望可以不用自付額,因為是對方的車子撞我的車,我有跟修理廠的江立祺談修車理賠的部分,他要求我付5000元,我牽車的時候只給他30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依卷內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中詳列各項維修項目及報價,委託人簽章欄上簽有「林清波」之署押(本院花小卷第117頁),顯見告訴人林清波對於維修費用需自付3成之事甚為明瞭,而其餘七成之維修費用,倘若告訴人林清波未拿印章在和解書上蓋章,修理廠負責人江立祺則無法據此一和解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無異要自行負擔此七成維修費用,故證人江立祺證稱:告訴人林清波沒有在和解書上蓋章,我車子就不讓他牽走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再者,告訴人胡壁蓮質疑係有人盜刻其印章蓋在和解書上云云,然被告陳昆澤稱其收到的和解書係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空白和解書,核與證人江立祺證述交予保險公司之和解書除蓋「胡壁蓮」印文外其餘均空白之情狀相符,而證人江立祺並無盜刻印文之動機,蓋因倘若告訴人林清波不同意依三七責任比例分擔之條件,證人江立祺只需將車子扣住不還,迨告訴人林清波全部清償修車費用後,始讓告訴人林清波將車牽走即可,無須再為此一盜刻印章而需負刑事責任之行為。綜上論證,益加可徵,證人江立祺上開證述稱係告訴人林清波拿告訴人胡壁蓮私章交由證人江立祺蓋在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位上之事實應堪確認。至起訴書認係由被告陳昆澤擅自蓋「胡壁蓮」印文一事,檢察官尚無提出證據證明供本院審認該事實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胡壁蓮之單一指訴,在無證據證明下,即逕自對被告陳昆澤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和解 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是否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  1.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製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而言,亦即該等文書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若行為人製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製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為已足,而該等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陳昆澤在簽名蓋章欄位上已蓋好「胡壁蓮」 印文之和解書上填寫相關文字內容並填寫「胡壁蓮」署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昆澤在持有已蓋好「胡壁蓮」印文之和解書時,從外觀上觀之,應胡壁蓮有同意和解方為用印,故其主觀上業已認為告訴人胡壁蓮已同意和解並因此而用印,進而被告陳昆澤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處理該和解內容之人,因而代告訴人胡壁蓮處理和解事務,故在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欄位及和解條件內容之乙方欄位上代簽「胡壁蓮」署押,被告陳昆澤此舉代簽「胡壁蓮」署押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故意,此與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和解內容,核與太昇汽車企業社車輛委修工作單、太昇汽車企業社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相符(本院花小卷第113頁、第117頁),故而被告陳昆澤在和解書上所填載之內容尚無虛偽不實,亦無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及犯意:   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之 和解書是我當初提供給本院民事庭的,我會提供這份和解書是因為修理廠已經把車輛修復好,就交給我們該份和解書,就是除了蓋章、用印之外的部分,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後來補上去的,我這裡把他們協調的內容做填寫。在提出這份和解書給民事法院前,我並沒有事先拿給被告徐錦春、黃筠琇看過,我只有跟他們提到有和解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是被告徐錦春、黃筠琇前揭所辯沒有看過和解書,不知道和解書內容是誰寫的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從而,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所辯尚非子虛,應屬可採。準此,被告徐錦春、黃筠琇既無在和解書上填載任何文字,亦不知和解書填載之內容,即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及犯意,自難認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陳昆澤雖自行在和解書上填載和解內容及代簽「胡壁蓮」署押,然其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等情,業已如前述,故被告徐錦春、黃筠琇2人自無與被告陳昆澤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徐錦春、黃筠琇、陳昆澤所 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