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訴-80-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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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鎮○○00號之2住所。嗣郭俊德 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鎮○○里○○00號 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而遭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片截圖、扣押子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0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89至97、109至11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可能與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持有之槍彈為同時取得、置放,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然查:1.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係供稱:是000年00月間,在我 花蓮縣○○鎮○○00號之2的工寮,1個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 裡等語(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 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8月17日遭逕行搜索所查 獲,此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花檢112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至11、24至26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槍彈,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2.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花蓮玉 里鎮贊平山下碰到1個不知名的原住民,我問他是否有 獵槍可以打山豬山猴,他就拿這把槍跟這些子彈先借我 ,另我之前於112年8月17日有被警方查獲持有長槍1把 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該警詢筆錄經辯護人複製光碟 後,亦確認內容並無失真而捨棄勘驗(本院本案卷第8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得明確區分其前案持有槍彈已 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而本案持有之槍彈則係於112 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取得後持有,兩者自屬不同犯罪事 實,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3.況查,本案所查獲之非制式獵槍為長槍形式,查獲之子 彈數量高達192顆,並放置於有相當體積之手提袋內(參 警卷第91至93頁之蒐證照片),而非微乎其微或甚不起 眼之物品,若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前即與前案槍彈 同時取得、置放,實難想像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遭 警方搜索時未一併遭查獲,是上開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獵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僅稱本案槍彈係來自不之名之原住民等語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槍彈,造成社會不安,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前案槍彈,又隨即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5至18頁),素行自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於犯罪之用,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係為了打山豬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粗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本院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192顆,以及金屬棒(插銷)1支(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為槍枝的一部分,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部分,其中50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不具殺傷力(警卷第115頁),爰僅就剩餘之142顆制式子彈宣告沒收。(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手提袋1個,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是用來裝槍用的、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個,被告則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本院本案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42顆。 3 金屬棒(插銷)1支。 4 手提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