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3-訴-8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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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曜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曜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有勾串、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既已蒐證完畢提起公訴,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通緝紀錄,之前都有來開庭等語,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已婚育有1子,不太可能逃亡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被告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認對被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仍難排除被告在此巨大壓力下,一併逃避其刑責及養育子女責任之可能,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不會逃亡出境、出海之確信,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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