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訴-82-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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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貳拾 包(驗餘淨重:叁捌點柒零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 裝貳拾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瑋智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派小星」於111年7月9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林則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1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0包之約定,林則(經警移送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10)日0時許,存款9100元至「派小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派小星」收取價金後旋即以500元為報酬,指示彭瑋智於是(10)日1時7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20包,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附近,將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藏放在路樹下草叢中並回報「派小星」,再由「派小星」轉知林則前往取得。嗣因林則於同日2時10分許,步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遇警盤查,當場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即溶包2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 稱TG)暱稱「GG」與暱稱「凡呂」之友人呂灝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由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我去找你拿」,經彭瑋智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給你」等訊息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約定。嗣彭瑋智於同年月26日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之菸盒交付予其不知情之胞姊彭佳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委託彭佳綺將上開大麻煙彈轉交予呂灝翰。呂灝翰則於同年月28日10時16分許,前往彭佳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向彭佳綺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菸彈7支,並於同年月29日0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彭瑋智稱「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等語,彭瑋智最終以9600元價格出售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予呂灝翰。嗣經警於112年4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灝翰住處搜索,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彈6支等違禁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對於證人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證人呂灝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則、彭佳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8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瑋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5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45頁至第15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瑋智固不否 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翰之事實,並於偵查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一事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47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概括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呂灝翰,辯稱:是呂灝翰先跟賣家聯絡好,呂灝翰跟我說東西在新北市蘆洲區路邊,呂灝翰說怕東西被他人撿走,就叫我先去拿,拿完後再把東西轉交給呂灝翰。與呂灝翰在通訊軟體TG上暱稱「GG」聯絡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證人呂灝翰於審理時之證詞,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因警局的訊問方式可能無法讓其真實地陳述,在偵查中因為想要完成該程序,所以就照著走,證人呂灝翰表示其當時所陳述之意見無法讓人信任均為真實。此外,根據證人呂灝翰他講到他實際只拿到6支,與前面所說要買10支但是對方回覆8支,該數量上已經有所出入。另證人呂灝翰在偵查中還表示說有提到18600的部分,經證人解釋是說此是本次交易跟先前欠的錢,交易部分7支菸彈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還另外欠他9000元,該部分也很奇怪,明明拿到7支為何卻只算6支的錢,就該部分證人呂灝翰就金錢部分與拿到數量不一樣,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拼湊的講法。從他們先前對話及相互證詞判定說其實雙方就毒品之間有所對談,其實證人呂灝翰自己也有認識一些毒品的上游,本件因為證人呂灝翰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證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有這樣的指證,可是證人呂灝翰在審理中所述與警偵均不一致,回到證人呂灝翰於警偵中所講的內容,其與「GG」間的對話也有許多出入之處,故不排除當時所述是別的事情,根本案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根本不相關,亦不排除證人呂灝翰當時因為要得到刑的寬典或他想要趕快結束訊問回家,所以當時有亂講的情形,故依據罪疑唯輕,就該部分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彈7支交付予彭佳綺,再委託彭佳綺轉交予呂灝翰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5頁),核與證人彭佳綺、呂灝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222頁至23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61頁至62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有委由彭佳綺將7支大麻煙彈交予呂灝翰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2.證人呂灝翰以暱稱「凡呂」在TG上與暱稱「GG」之對話紀錄 中,而暱稱「GG」之人係為被告之事實: 雖被告矢口否認在TG上暱稱「GG」之人為其本人,然訊據證 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卷附與TG暱稱「GG」之人的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雖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具結證稱:在TG上暱稱「凡呂」的是我本人,我不知道在TG上暱稱「GG」的本人是誰,我不確定暱稱「GG」之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然經審判長提示TG中暱稱「凡呂」與「GG」之對話紀錄內容並訊問:「(審判長問)你有幾個朋友住在花蓮地區?是只有被告一人嗎?」、「(證人呂灝翰答)只有被告跟被告姊姊二人。」;「(審判長問)(提示北偵36712卷第104頁)TG通訊軟體截圖顯示,你之前在4月24日當日有問暱稱「GG」是否還在花蓮,之後有提到改成十支,「GG」跟你說他今天要上台北,並把他的車票傳給你看,傳送這張車票照片的人是誰?」、「(證人呂灝翰答)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傳火車票照片給你的人說下班他會在他姐那,你說好,這個人是誰?他姐姐又是誰?」、「(證人呂灝翰答)我覺得好像是被告,這個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GG」傳送訊息予暱稱「凡呂」之證人呂灝翰稱:「兄弟」、「接個電話」、「111年度審交易935號少股」等文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0頁照片編號10),而依卷附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繫屬審理(少股承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在上開TG對話中,暱稱「GG」之人傳送被告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訊息、從花蓮搭乘火車至臺北之火車票等物證紀錄,核與證人呂灝翰在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準此,應可認定在TG上暱稱「GG」之人為被告無訛。 3.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 呂灝翰之事實: 被告在TG上暱稱「GG」與證人呂灝翰暱稱「凡呂」對話內容 :證人呂灝翰稱「兄弟我改成10支」、「你下次回來跟我說我去找你拿」,被告回覆稱「我先給你8、禮拜6之前補給你」;證人呂灝翰稱「18600(「凡呂」置頂了18600)」、「我拿到了、應該下禮拜就可以先轉錢給你、你給我個帳戶吧」等文字訊息,此有T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104頁照片編號31至36)。另訊據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112年4月25日對話中稱「兄弟我改10支」,對方回覆「先給你8」的意思是原先我要跟被告拿10支大麻煙彈,但實際上只有拿到7支大麻煙彈;另外112年4月26日對話中稱「我人發燒」「18600」的意思是本次交易的金額及我先前欠被告的錢。交易部分拿7支煙彈算6支的錢,就是9600元,我另外欠被告9000元,所以總共是18600元。9000元是我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外出花用所欠的錢。另外警察於112年4月30日搜索扣案之大麻煙彈是我跟被告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雖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時翻異前詞稱:「(辯護人問)你有在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過七支大麻菸彈嗎?」、「(證人呂灝翰答)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北偵36712卷第104頁)18600 ,你是否記得當初是在說什麼?」、「(證人呂灝翰答)我只知道我個人差被告欠款,我前幾天還有跟被告說我過年再還兩萬元,他有問我那什麼錢,我說應該是之前工作的錢沒有結清,到時候過年我再還給你兩萬元。」等語。然經本院細繹證人呂灝翰於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比較分析,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在TG上之對話紀錄供證人呂灝翰詳述2人對話內容之意思為何,並經證人呂灝翰詳細解說後,本院認證人呂灝翰之證述,與前後之對話內容及其之前證述情節相符且無悖於常情及矛盾之處;另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否認有在TG上與被告聯絡對話,後因證據提示之質問方坦承在TG上有與被告對話;再者關於對話內容中「18600」所指為何,證人呂灝翰僅稱係積欠被告之欠款,要還被告2萬元,並未就18600係如何得出做說明;再者本院就TG對話內容中分析,證人呂灝翰原先置頂「-9000」,後再對被告稱「我今天沒過去」、「我人發燒」、「18600」,並將「18600」置頂,上開對話之內容文字與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詳細說明其原先積欠被告9000元,這次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7支算6支的錢,每支大麻煙彈1600元,6支大麻煙彈共計9600,加起來剛好18600元等情相符,足徵,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與事實相符,故較為可採;而證人呂灝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其至本院證述前與被告有所聯繫接觸,此為證人呂灝翰於本院作證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4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故其證詞多避重就輕,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且與2人間在TG上之對話紀錄不符,是以證人呂灝翰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憑信性較低,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依證人呂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呂灝翰在TG上之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呂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證人具結作證,其證述不一,是否涉犯偽證罪一事,應俟依本案判決確定後所認定之事實,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非在TG上暱稱「GG」之人,然本院認定被告為TG上 暱稱「GG」之人已詳如前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呂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向被告拿取大麻煙彈之數量及金錢與對話紀錄上有所出入,感覺就是事後證人呂灝翰自己拼湊的講法。證人呂灝翰是吸毒的人,如果他供出上游的話,其可以獲得減輕的刑之寬典,所以難以排除證人呂灝翰在警偵訊問中可能為了要為獲得刑之寬典而任意地誣指被告等語,然辯護人為被告之上開辯解,僅為辯護人之臆測,尚無證據證明其臆測為真,而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灝翰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辯護人之上開臆測,在無證據證明下,而動搖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心證。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灝 翰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憑採,應依法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瑋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成年人間,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偵審自白 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 被告尚無提供特定人、事、時、地及物供警方追查毒品來源 ,是被告上開所犯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並否認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而應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4.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然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上暱稱「派小星」之人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0包予林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7支予呂灝翰,不但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一部承認一部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欲從事火車清理員、未婚及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即溶包20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予林則之毒品即溶包2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155頁),而林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20包為違禁物,未經法院沒收,本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6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予呂灝翰並扣案之大麻煙彈 6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上開扣案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因呂灝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中,而呂灝翰除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外,另有電子煙、大麻等第二級毒品遭警查扣,上開扣案之大麻煙彈等物宜由臺北地檢署在呂灝翰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一併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故本院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被告與暱稱「派小星」、呂灝翰聯絡用手機1支, 係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暱稱「派小星」的人 送20包毒品即溶包,可以獲得500元,我有把我的帳戶號碼拍給他,但「派小星」並沒有轉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 2.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證人呂灝翰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在 對話中稱「我拿到了,下星期就可以轉錢給你」是我向被告購買7支大麻煙彈的錢,但是因為被告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尚未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3.綜上,被告尚無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獲取有犯罪所 得收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