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訴-8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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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 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   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所定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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