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訴-83-202410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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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