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訴-83-20241129-4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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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239 5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但葉宗翰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另交付中華 民國護照、美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本院認被告葉宗翰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另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聲請人及辯護人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及辯護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書等文書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另查本院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理完畢 ,並於113年9月23日宣示為有罪之判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有礙日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現仍在羈押中,即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羈押庭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提出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部分:  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稱:我相信司法,我會配 合走完整個司法流程,我是有信仰的成年人,我會對自己曾經犯過的錯負責,我絕對不會逃跑,我會上訴,並理性爭取法律上的權利,我也會虛心接受最終審判結果,因為我人生還有未完成的使命,我願意用最高標準跟規格來配合法院需求,請讓我可以交保、交出護照,或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請法官考量我當初只是要緩解我的精神疾病,才施用大麻,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圖,請法官可以同意我的保釋,這樣我才可以跟我所愛的人度過聖誕節,請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候傳等語。辯護人林國泰律師稱:法院擔心被告有外國護照,有逃亡之虞。但據我們的瞭解,被告雖有多本外國護照,被告當初入境時是使用臺灣護照,如果被告要出境,絕對要使用臺灣護照才可以出境,如果對被告境管,被告對無法出境,除非被告要用非法手段出境,我們可以用人格保證,被告絕對會配合司法調查。另外每次開庭,被告未婚妻都陪同被告來開庭,這絕對對於被告有很強的羈絆,希望庭上可以讓被告交保,每日到派出所報告以代替羈押,被告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內的保釋金。被告是一個精神病患,絕對不是一個壞人,請庭上給予被告一個保釋的機會等語。辯護人林俊儒律師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駁回的裁定都在限制出境出海的問題,然經函詢海委會的意見,如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函文後,會將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而法院需要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可以確實執行,也就是說有具體年籍資料就可以執行,可以符合限制出境出海的要求。依照法院函詢移民署的意見,需要列管對象的相關國籍資料,也就是說只要國籍基本資料即可,而被告只有兩本護照,本國及美國,該資料均已提供給法院,而巴西護照已經失效,該資料業已提供給法院,該部分我們認為足以做限制出境。另依照護照條例第18條,以及外交部相關網頁解釋,我們入出境應該持有同一本護照,換句話說,被告不可能持其他護照出國,且護照所載基本國籍資料可以提供給相關單位,不會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而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號裁定也曾經有做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也做出不少相同處分,例如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辯護人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即可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代替羈押,同樣是毒品案件,也同樣是認罪案件,我們可見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以50萬元可以交保並停止羈押,同時也可以限制出境出海,也讓被告履行要履行事項,即定期向警局報到,在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交付護照、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時訊問被告後,並衡酌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交付護照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並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國護照及巴西護照後停止羈押。 五、惟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中華民國護照、美國護 照及巴西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當亦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而應延長其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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