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訴-84-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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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逸文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逸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逸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理性思考能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所得知告訴人之隱私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網頁上,侵害告訴人隱私、人格及名譽等人格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本院無法聯繫到告訴人,致未能安排雙方調解或和解,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罹患有憂鬱症、癲癇等疾病、需扶養家中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體罹患疾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且被告目前已有穩定低薪擔任醫院助理之工作,每月無餘力繳納罰金,被告之病情亦不適宜執行,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邵逸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逸文與游○○(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生 怨懟,明知游○○之照片、姓名、特徵、職業、醫療、性生活、手機門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使用車號000-○○○○號(詳卷)自小客車及其經營商店名稱地址,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游○○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3月2日19時42分之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時尚美學」(詳卷)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揭露如附表所示含有游○○之照片、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使用之自小客車照片、醫療、性生活、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經營商店名稱地址等資訊內容,而違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游○○之隱私權、人格權等利益。嗣游○○於112年2、3月間,在花蓮縣○○鄉之居住地,瀏覽如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資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2 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暱稱「○○時尚美學」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之擷取畫面內容 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使用車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張貼在社群網站。 二、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至同年3月2日19時42分之前某時,多次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曾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我只是紀錄我們曾經共同的過去等語。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取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大多揭露其與告訴人之交往及財務糾紛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於109年7月間分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所為,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謾罵之誹謗行為有別,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表 編號 張貼資訊內容 揭露個人資料 1 於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知道妳喜歡的做愛姿勢…知道妳的G點位置在手指進入多少公分的上方…當妳在新店同居處床上,哭著告訴我,在黃港生拿掉孩子時…」,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采耳專門店開幕邀請函(內有告訴人名字、手機門號、店址)(詳見警卷第33至6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告訴人之店址名稱 2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被愛---在○○婚紗工作室…就如同游○○身上da vinci code般特徵…譬如:右唇上的小痣…做縮胃手術,右上腹曾有一個10mm*15mm傷口,左上腹曾有15mm*15mm的傷口,肚臍上側曾有一個10mm*10mm傷口…會陰內側有痣…乳暈有000-000mm!眉心附近上有道疤…左手臂的胎記」,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1頁)。 告訴人姓名、特徵、照片、性生活、醫療、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3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戀愛ing---在○○婚紗工作室…說謊、床上技術是游○○最擅長項目:…看著游○○享受我進入她的體內…游○○會主動做口交的行為…游○○告訴我:為了我,在花蓮市黃港生婦產科診所,拿掉2個孩子…游○○真的很會做愛」,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醫療、性生活、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4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時尚美學」網頁上,張貼被告與告訴人合照1張(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35頁)。 告訴人照片、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5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為了這部車,大鬧天宮游○○…」,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有告訴人名字及大頭照的中華民國技術士照、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43、45、47、49、5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經營之店名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職業、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