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訴-85-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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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兆圍與萬企輝、陳合義及其他股東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資成立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亭公司),以經營客亭商旅飯店 為業。莊兆圍於104年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擔任客亭公司 董事長,並於108年3月27日因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已不具有董事長 身分,莊兆圍明知已非客亭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莊健龍(已歿)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客亭公司董事會決議,盜 用客亭公司之印章,於108年4月24日以客亭公司名義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欲將客亭公司名下坐落於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健龍,並將 系爭契約書其中1份交地政士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 客亭公司,嗣因客亭公司即時通知地政機關,始未完成過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兆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6、88、15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客亭公司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8年4月15日台北南陽郵局45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至47、79至85、265至271頁,偵字卷第5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客亭公司之印章偽造系爭契約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及莊健龍所訂立,被告與莊健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非客亭公司董事長,卻仍偽造系爭契約書而擅自出售客亭公司土地,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誤解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97頁);系爭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過戶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有以名下之宏邦公司為客亭公司支出費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宏邦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宏邦公司基於如何之內部關係而為客亭公司支出費用,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其他量刑因子之關聯尚屬有間,而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操縱公司,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盜用客亭公司印章所生之印文,係持客亭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又系爭契約書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本契約同式叁份雙方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一份為憑」(他字卷第269頁),是系爭契約書應分屬昱力工程行即莊健龍、客亭公司及地政士古宏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契約正本沒有在我這裡,契約是公司的財產不是我個人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偽造客亭公司名義部分,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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