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3-訴-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靝輝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靝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協議書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 」、「王美方」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靝輝為「潘靝輝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以代理他人辦 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為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里鎮○○街00號事務所內,受王月雲之委託辦理土地協議,將登記在王月雲名下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10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6人持分共有:另同段1172地號土地持分百分之99之土地則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持分共有等事項。詎潘靝輝明知未經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署押,之後由不詳之人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印章,並用印在該協議書上,進而向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權益及對該文書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月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靝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第69頁、第184頁),核與證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而被告身為地政士,對於客戶委託辦理之土地相關業務時,本應明白確認是否得到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衍生後續之紛爭,雖其動機係在接受告訴人王月雲之委託而辦理相關業務,然卻未確認是否得到被害人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在協議書上偽簽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簽名,造成後續之紛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刑事陳報狀卷第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該協議書對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地政士,目前準備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先前之儲蓄,經濟狀況小康、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情狀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43頁、第17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之署押,另由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之印文,均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簽上開「王文恭」等5人署押及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等5人印文之協議書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持有上開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月雲」之署押及 偽蓋「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印文。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外,就上開事實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告訴人王月雲叫我寫的。當初因為告訴人王月雲遠嫁日本,無子女,她回臺灣後我幫她處理很多案件,因為基於互相信任,他的家族許多人都在外縣市,要通通來簽名比較不方便,我也是信任她,我就在協議書上簽「王文恭」等人的名字。至於協議書上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職業,除因為被告自93年後有承辦告訴人王月雲業務之關係而認識告訴人王月雲、被害人王慶祥、王文恭等3人外,其他被害人王文將、王文和、王美方並不認識,被告實無動機及理由為不認識人之利益而冒刑事風險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坑害較為熟識之告訴人王月雲等語。經查: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業務,曾於93年2月16日因辦理被害人王慶祥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王月雲之業務;於99年2月11日辦理告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慶祥之業務;於107年4月2日辦理告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慶祥、王文恭之業務等情,有被告所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承辦告訴人王月雲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應堪憑認為真,是被告應與告訴人王月雲熟識。另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王月雲將其持有之土地均分予其手足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與損失,完全僅為代為書寫者之角色,再者,被告並不熟識也沒有看過被害人王文和、王美方,此業據被害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是被告若非受人委託,實無製作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必要,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子虛,亦無悖於常情;又協議書上被害人王文恭等人之印文,被告業已否認其偽造被害人王文恭之印章及在協議書上蓋被害人王文恭等人之印文,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從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