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訴-90-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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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