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訴-9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徐源祥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15分許、同年7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牆壁倒塌拆除工程產出之紅磚、水泥塊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源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源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約僱職員莊皓羽、證人即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技士王喬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4日花環廢字第1130006019號函、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牆壁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紅磚、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代為清除、處理,然為節省清除、處理成本,以隨意丟棄之方式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牆壁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隨車遞送聯單、統一發票、清除回復原狀之照片、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雜工、月薪平均新臺幣1、2萬元、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