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訴-9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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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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