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DM-113-訴-96-202410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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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昇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 路14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前,與藍山岳因故發生衝突,潘明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伸入其所攜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開山刀1把,往藍山岳身邊靠近,致藍山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其後經警察查悉上情,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潘明昇經警逮捕後,遭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 駐所之戒護區,並以腳鐐將之銬在鑲嵌在戒護區內牆面,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專供警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以拘束人犯人身自由之鐵欄杆後,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23時20分許)即富里分駐所警員余岸霖、林建宏偵辦刑案執行公務之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右腳用力往後拉扯,富里分駐所內警員余岸霖、林建宏等人見狀,即上前制止,潘明昇遂繼續用力往後拉扯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分駐所內警員執行公務,該鐵欄杆亦終自牆面脫落而損壞。 三、潘明昇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見李亞玲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李亞玲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潘明昇見黃雪梅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及花蓮縣○里鄉○○街 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間,以徒手開啟2址大門之方式,進入2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雪梅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潘明昇於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行經陳正和位在花蓮縣 ○里鄉○○街00號倉庫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且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插在該車上,遂以該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陳正和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明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3至146、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山岳、李亞玲、陳正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雪梅於警詢;證人張哲禧、周思吉、周順興、廖志雄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25至27、115至117、149至150、139至141、145至147頁;第127至129頁;第37至38、49至51、61至62、121至122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4日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富里分駐所外、內)、113年8月3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外)、扣案開山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內)、現場照片】、勤務變更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3年8月4日警員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8日偵查報告、李亞玲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廖志雄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陳正和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3、79至80、81、83、85、87、89至90、91、92至94、94至97、102、103、105、113、135、151、153至154、155、156、157、159、161至163、163至164、166、165頁;訴卷第73、79至80、8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僅為日常使用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且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0時起至24時止。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2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警員於服勤或待命服勤時間,處理上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相關勤務及處理上開勤務之在途期間,在辦公處所待命服勤期間,均屬執行警員之勤務範圍。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戒護區內所設置之戒具銬用鐵欄杆,係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用以銬用手銬、腳鐐等戒具拘束人犯人身自由、防止脫逃所使用之設備,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7頁),足認與員警職務之執行有直接關聯,其性質要與一般辦公或日常用品有間,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專供銬用戒具使用之鐵欄杆,核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堪以認定。又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本案警員余岸霖、林建宏均擔任偵辦刑案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3年8月3日警員工作紀錄表、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9、101頁),則警員余岸霖、林建宏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案發時,係執行警員之勤務無誤。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損壞上開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之舉,自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被告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各自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僅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藍山岳間之 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藍山岳,所為當非可取;復以暴力方式損壞戒護區內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俾拘束人犯人身自由之鐵欄杆,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實五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正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亞玲、黃雪梅、陳正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頁;訴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技術證 1張 無 2 健保卡 1張 無 3 廚師證 1張 無 4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釣竿 1支 無 2 玉鐲 3個 無 3 玉器 3個 無 4 胸針 3個 無 5 印章 15個 無 6 紀念幣 35枚 無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印有「GP5」字樣 2 頭燈 1個 無 3 充電型風扇 1台 無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3000973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訴字第96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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