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訴-97-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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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1號、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金蘭與胡克雲(已於民國106年間過世)為父女關係,胡克雲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花蓮分場(下稱台東農場)配耕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本案土地,其上分為房屋基地、曬穀場、農用土地三部分),胡克雲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房屋基地面積約120坪(下稱本案房屋基地)。胡金蘭復於101年9月27日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下稱101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農漁牧生產使用,契約期限自101年9月27日至105年9月26日止;契約期滿後,胡金蘭復於105年9月1日與台東農場續訂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種植短期作物或苗木培育使用,契約期限自105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胡金蘭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金蘭明知其與胡克雲均未曾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 基地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9日、105年6月21日、105年10月7日、108年10月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莊文富住處,向莊文富佯稱:欲借款,其已於102年9月27日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手續,待一定期限經過後即可轉讓云云,致莊文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胡金蘭。然迄110年12月止,胡金蘭仍未依約將本案房屋基地10分之5移轉登記予莊文富,亦未退款,莊文富始知受騙。 ㈡胡金蘭為免犯行暴露,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之同意,於109年間先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章1枚,並在其事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寫「109年8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蘭、到期日109年7月1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09年8月18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胡金蘭復承前犯意,於110年8月間,在其事先向中國信託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寫「110年8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蘭、到期日110年8月15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10年8月10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對於代收票據紀錄之正確性。 ㈢胡金蘭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本院同意, 先 偽造本院收狀章1枚,再於109年9月間製作「原告胡金蘭、訴訟代理人黃金定、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之民事狀,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收狀章,用以表示本院109年9月22日已收受上開民事狀,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及本院對於書狀收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金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亦 無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竟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隱瞞其財務狀況並向史立宗佯稱:可向台東農場取得本案房屋基地並轉讓土地予史立宗還債,其罹患乳癌及頸椎開刀、弄丟客戶款項須賠償、要買中古車、需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費用、需交執行費而需借款云云,致史立宗陷於錯誤,誤認胡金蘭有還款能力而陸續交付共計220萬元予胡金蘭。 三、案經莊文富、史立宗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金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胡金蘭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1〉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50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卷3〉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富(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偵卷3第33頁至第35頁)、史立宗(見偵卷2第5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下稱偵卷4〉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切結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1第11頁至第22頁)、105年契約、101年契約(見偵卷1第23頁至第61頁)、告訴人莊文富庭呈之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見偵卷1第63頁至第77頁)、告訴人莊文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79頁至第101頁)、被告傳送之民事狀照片(見偵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傳送之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見偵卷1第113頁至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517號函暨函附之說明(見偵卷1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111年4月18日花院楓文字第1110000471號暨函附之收發室收件章戳樣式(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579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163頁至第211頁)、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見偵卷3第59頁至第6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8年5月6日東農產字第1080001452號函暨函附之委託經營契約(見偵卷3第6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照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分別載明日期、帳號、戶名、發票人帳號、金額及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收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則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本院收狀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均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均係為達成取信告訴人莊文富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莊文富、史文宗手法前後一貫,可認被告係在同一計畫範圍內分別對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莊文富、史文宗為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利用告訴人莊 文富、史立宗之信任詐取款項240萬元、220萬元,為掩飾其所為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並行使之,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文富、銀行及承辦人管理票據代收及司法機關收文紀錄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史立宗以270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93萬5,000元;復與告訴人莊文富協議償還300萬元,並已清償19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史立宗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莊文富於偵查中(見偵卷3第33頁至第34頁)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可稽(見偵卷1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08年間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不佳;暨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從事土地仲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罹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史立宗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詐欺對象共2人,犯罪時間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接近,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之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及電磁紀錄,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詐得之240萬元、2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協議賠償300萬元、270萬元而遠逾犯罪所得價值,復已依約清償部分款項,且告訴人莊文富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而可強制執行,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4 事實欄二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契約內容、交付款項 1 莊文富於104年12月23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48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1(約12坪),待1年9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1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2 莊文富於105年2月29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96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2(約24坪),待1年7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2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3 莊文富於105年6月21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44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3(約36坪),待2年3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3房本案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4 莊文富於105年10月7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92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4(約48坪),待107年9月27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4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5 莊文富於108年10月5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240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5(約60坪),待109年5月30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5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8月18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1第115頁 2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8月10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第1第113頁 3 「民事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 見偵卷1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