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軍訴-2-20241127-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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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