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選訴-1-20241004-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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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皓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各類犯罪行為,仍然本於幫助他人從事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及基於縱容網路博弈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收受賭博資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提供2024年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予臉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以及賭盤賠率」供社團內不特定人員下注,玩法為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為1:2.5;柯文哲不讓票1:3;侯友宜不讓票1:2.8;郭台銘不讓票1:5,以及藍白合侯柯配1:2.5,柯侯配1:2.3、郭侯配1:3.3、郭柯配1:1、柯郭配l:5.5、藍白不合作l:2.5。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112年11月6日8時1分至13時51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聯繫Te1egram通訊軟體暱稱「接車專員/該接單專員」提供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不詳賭客匯款簽賭,自112年11月2至11月7日,分別有不詳賭客陸續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0萬元、4萬9000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3萬6000元、1萬元、3萬元、2萬4000元、15萬元轉帳至其上述帳戶內,且隨即用現金提領至餘額為871元,而以該帳戶在網際網路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4項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83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臉書即時通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景信113選偵2字第11390214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某時提供同一臺銀帳 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本案與前案所犯為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數罪名,被告被訴乃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自屬刑罰權單一之同一案件,自不得重複起訴,參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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