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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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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