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DM-113-金易-12-2025030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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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乙○○,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趙令頤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愛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626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97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全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85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傑」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張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令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至52、63至64、77至78頁,本院卷第55、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傑」、「藍新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1、35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103、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 慮及其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傑」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乙○○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並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5分許 4萬8,038元 中信帳戶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54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57分許 5萬18元 113年3月20日16時2分許 4萬7,088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應予補充) 中信帳戶 3 甲○○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