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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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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