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金易-6-202501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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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謝明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收 之。   犯罪事實 謝明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 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萱」之 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謝明芳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那時候為了家庭代工,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去扣,也可以申請補助,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萱」之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截圖、遊戲畫面截圖、   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雅婷媽』吳郁萱」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3-37頁、偵卷第29-3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戶頭,所以需要密碼,我平常轉帳不需要密碼,對方沒有說補助是向哪個單位申請,之前從事的工作,領薪水有領現金也有轉帳,轉帳不需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知道自己把提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但我是單純想要找代工的工作,對方有跟我說不要裡面有存款的帳戶,我會擔心我把有存款的帳戶給對方後,對方會把領面的錢領走,也會擔心對方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院卷第104-106頁),堪認被告自己知道把提款卡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也會擔心帳戶內若有餘額會遭他人提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觀諸LINE對話紀錄,「『雅婷媽』吳郁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便於購買材料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未有任何質疑及求證,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交付提款卡,且該應徵工作之流程實與被告過往之經驗有違,況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雅婷媽』吳郁萱」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代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附表二】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瑋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水晶」云云。 6月3日 21時25分 A 2,000元 2 陳○珊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民宿訂房需先繳納訂金」云云。 6月3日 19時56分 A 11,341元 3 蔡○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2時14分 A 8,800元 4 曾○寧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0時44分 A 14,000元 5 張○碩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自行車」云云。 6月3日 22時2分 A 10,000元 6 宋○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音響」云云。 6月3日 19時34分 A 5,000元 7 曾○瑄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先驗證匯款至第三方交易平臺云云。 6月3日 21時28分 A 10,000元 8 劉○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喇叭與除濕機」云云。 6月3日 18時39分 B 6,000元 9 陳○隆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音響」云云。 6月3日 18時45分 B 11,000元 10 林○亨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9時12分 B 30,000元 11 黃○鴻 6月3日詐欺集團盜用黃○鴻表弟之 Instagram佯稱要借錢云云。 6月3日 19時44分 B 30,000元 12 李○軒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8時25分 B 20,001元 13 丁○杰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壓力機」云云。 6月3日 17時25分 C 50,000元 14 許○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手機」云云。 6月3日 18時00分 C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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