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金簡上-2-2025021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本明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2062號;併辦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本明俊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王聰明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本明俊無刑事 犯罪紀錄,除有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聰明達成和解外,亦有意願與被害人余孟耘協商和解,且本案係因上網求職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本身收入非高又需定期償還債權銀行債務,加上患有糖尿病等情狀,原審卻未予以緩刑之諭知,難謂允當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因下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單獨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文諭知範圍之該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刑部分。 ㈡查,被告以上訴書及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0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㈢另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亦不得准許檢察官以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胥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並免被告因懼於開啟對己不利之第二審程序,惡化其第二審之程序地位,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繫屬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始以①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②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下稱系爭併辦案件),揆諸上旨說明,此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亦不得予以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僅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包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附件一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 名,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併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偵查追訴困難,且造成王聰明、余孟耘受有財產損害,復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王聰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在法定刑內,科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行惡性、與王聰明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末原審量刑時雖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之事由,量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幾乎可謂係最低度刑,縱使上訴後有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憑卷內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一,第35頁、第61頁)認定被告尚未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或賠償,並於理由敘明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顯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性,已充分考量並於判決中交代心證理由,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給予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本案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余孟耘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可憑(院卷二第93頁),足見被告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度,本院仍予以肯認,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素行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已有悔悟,本案係因上網求職誤信他人而錯犯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尚非嚴重,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甫以被告亦已賠償余孟耘完畢,然尚未完全賠償王聰明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憑(院卷二第199頁、第231頁、第311至315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與王聰明,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本院不應准許及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請求,業經說明如前,系爭併辦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理,均應退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