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金簡上-4-2024103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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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檢 察 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285、5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8、12309、12310、1231 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71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4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文賢、江 景章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已明示針對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53頁),被告簡誠湞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 ,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此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李美玲、江景章成立調解,給付其等部分賠償,但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恰,檢察官徒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重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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