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金簡-14-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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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6-1、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4.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有前揭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已與到場調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表示不須調解,由本院依法處理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6-1、99、113至12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及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正 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帳戶資料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2號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之17時01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號7號9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以「佯裝合作廠商」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1時31分許 6萬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買香水」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06分許 2萬9,985元 3 乙○○ 不詳之人以「買羽球拍」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5,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