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金簡-18-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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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主觀犯 意部分補充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乃詐騙集團基於取得同一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係如附件附表一所示3人之個別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共3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乙○○、丙○共計受有17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經濟因素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共計75萬元、損失非輕(見本院卷第67、83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有取得報酬,亦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考量上開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4時前之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坤」之人。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王莉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以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投資金額不足,向其大陸籍之網路男友趙坤借款10餘萬元,其誤認被害人轉入之款項為其男友所匯款,才會提領及轉匯至投資帳戶云云。 2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金融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13時30分許。 9月12日11時21分許。 9月13日13時6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2萬元。 ATM轉帳1萬元。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200元。 ATM轉帳1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帳戶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2年8月23日16時45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2年9月11日19時10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2年9月12日13時8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4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4 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2年9月12日13時10分 不詳、郵局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18日16時33分 不詳、郵局帳戶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