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3-金簡-22-202410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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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40、34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和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嚴和宏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和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鄉○○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富門市,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念慈、陳晴雯、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玲、黃琪婷及林秀芬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謝文彬詐騙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為公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念慈、陳晴雯、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玲、黃琪婷及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字卷第15-17頁)、⒉告訴人張念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見警羅偵字卷第23-59、83頁)、⒊告訴人陳晴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見鳯警偵字卷第133-140頁)、⒋告訴人黃微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47-154頁)、⒌告訴人邱蔚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57-176頁)、⒍告訴人謝文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89頁)、⒎告訴人黃琪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鳯警偵字卷第245-247頁)、⒏被害人林秀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見新北警樹刑字卷第26-31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外,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難認其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張念慈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 40萬元 2 告訴人陳晴雯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15、24分 5萬元、 5萬元 3 告訴人黃微溱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 20萬元 4 告訴人邱蔚彥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7分 50萬元 5 告訴人謝文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7分 300萬元 6 告訴人林秀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45分 10萬元 7 告訴人黃琪婷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2分 20萬元 8 被害人林秀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