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金簡-7-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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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號、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 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帳戶等資料,係現今網路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之必要,而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得他人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ulufantacy」及密碼、蝦皮錢包密碼、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資料(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取消交易,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周焦○昌、楊○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劉康洲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消交易,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本案蝦皮帳戶嗣遭停權;而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第162至16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被告與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P1,第47至55頁,P2,第27至35頁,P3,第35至4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拍賣網站帳戶及錢包乃個人網路交易及支付工具,其功能與 銀行帳戶相當,具財務信用之表徵,而依我國網路交易現狀,申設拍賣網站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帳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使用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號、密碼、錢包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屬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能知悉拍賣網站帳號限本人申辦,可以提供交易之用,亦得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並坦認稱:伊當時知悉對方以4,000元承租蝦皮帳戶不合理,覺得這樣可獲得4,000元報酬太輕鬆,當下懷疑錢怎會來得這麼容易等語,顯見被告相當清楚且瞭解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之必要,應可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得其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係要掩飾其身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當能預見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及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再行交易等情形均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主觀上當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網路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C1,第165頁、第171至173頁、第187至191頁);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品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蝦皮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交易,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帳戶資料後,獲得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之4,000元報酬乙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該報酬為其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尚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其經和解後,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因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蝦皮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案蝦皮帳戶已遭停權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周焦○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8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向周焦○昌佯稱:欲出售空拍機材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1時1分許 7,7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0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資料【P1,第21至23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擷圖【P1,第3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1,第25至3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45、第57至61頁】 ⑥周焦○昌警詢筆錄【P1,第18至19頁】 2 張○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張○尹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服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3,第27至31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23至2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3,第24至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第11至22頁】 ⑥張○尹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楊○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楊○筌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等語。 網銀轉帳 1月3日 19時50分許 8,7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1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2,第45至49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61至62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53至57頁、第67至69頁】 ⑥楊○筌警詢筆錄【P2,第39至40頁】 附表二:卷正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00892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02882號卷 P2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2721號卷 P3 本院卷 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