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金訴-109-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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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宛臻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陳依庭除本判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以外其餘編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係同一筆轉匯行為, 而編號1、3則為同一被害人且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應論以一個犯罪行為;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部分,係同一筆轉匯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而起訴書附表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也不同,除上開說明外,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被告之犯罪時點約為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而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結果暨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205-20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兼職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1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3日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權限,復斟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復由陳依庭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李芃、陳宛蓁、林允熙(原名:林俞萍) 、魏士凱、黃惠櫻、馬若喬、陳靜彤、莊晨光、楊詒安、何冠龍、伍桂漪、古雅萍、陳清吉、蔣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2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宛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宛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允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許。 9月30日18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魏士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士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惠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惠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馬若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若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美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李美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16時13分許。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靜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靜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5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晨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晨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詒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詒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冠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冠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伍桂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伍桂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9分許。 ATM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古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雅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清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幣,玩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清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蔣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蔣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8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芃 112年10月4日13時34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4,6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惠櫻 3 李芃 112年10月4日23時2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元 MZ00000000000 4 陳宛蓁 不詳 不詳 無轉出紀錄 不詳 5 林允熙 112年9月27日15時4分許 112年9月30日18時5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住 同上 39615元(含其他不明金額) 2萬9,7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魏士凱 112年9月27日17時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7 馬若喬 112年10月3 日15時3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李美蓁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陳靜彤 112年102日 16時2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8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莊晨光 112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0 11 楊詒安 12 何冠龍 13 伍桂漪 112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2,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古雅萍 112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清吉 112年9月26日15時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7,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 16 蔣馨慧 112年9月22日20時5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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