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M-113-金訴-110-2025021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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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託法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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