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金訴-121-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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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蘇品璇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繐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王之岑」之人(下簡稱「王之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之岑」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王之岑」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綾、陳○庭、古○倩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綾、陳○庭、古○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綾、陳○庭、古○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蘇品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王之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張○綾、陳○庭、古○倩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9、13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綾、陳○庭、古○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8至59、93至94、119至120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王之岑」對話記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3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警卷第21至31、43至51頁,偵卷第23至3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3、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58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4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且被告為高中肄業,又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驗二十多年,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如果犯罪集團拿該金融帳戶作為洗錢管道,其無法追蹤後續贓款流向等情(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至41、61、63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更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 能: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所供 稱:我在網路社群上看到家庭代工賺錢的廣告,我就加 「王之岑」的LINE,然後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李 *鵬」,我不知道「王之岑」、「李*鵬」之聯絡方式及 年籍資料,沒有真實跟他們見過面,僅透過網訊聯絡而 已,「王之岑」說手工需要買材料,但需要帳戶讓她存 錢,她可以先幫我買材料,會需要我的帳戶是因為她們 要把錢放到我的戶頭再把錢給貨商,然後等東西做好就 可以直接把報酬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7、14 至16頁,偵卷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卷附 被告與「王之岑」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1至29頁,偵 卷第23至27頁),可知「王之岑」係以拿材料需要提供 一張裡面無款項之提款卡,先由採購會計把材料款匯入 卡片裡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檢測後發貨給 代工方等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然一般代 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材料之買賣契 約、款項交付均係存在於代工業者與材料業者間,代工 者毋需介入,且任何合法公司均有自己之金融帳戶,並 以之作為與往來廠商交易使用,焉有借用一代工者金融 帳戶之必要,是「王之岑」所稱內容實與常情相悖。又 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另外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 融帳戶全權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以作為購買材 料交易之用,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此明 顯異常之處,自能輕易察覺,此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王之岑」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31頁),被告即已 表示「妳問密碼要做什麼」、「算了,我覺得不對勁」 等語,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實當時有覺得這樣 交易方式奇怪,但急需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即明。況觀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 頁),可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 餘73元,核與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沒有錢等語(見警 卷第9頁)相符,得認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盜領,被告 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前揭各情,在在均顯示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 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  (2)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當能 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 犯罪集團拿你的帳戶去收贓款並領出,你有無辦法追蹤 到贓款流向?)沒辦法,有察覺到的時候就來不及了等 語,被告顯知悉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 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5、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及實 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堪認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一時糊 塗把東西給出去,因為我當時想要找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 ,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在做遊覽車餐飲服務,因為疫情及震災關係,收入不穩定,無其他親屬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張○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14分,以社群軟體IG向張○綾佯稱:已中獎,但須支付核實金、保證金和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4時4分許 1萬5,98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61、67、70、72、75至88頁) 2 告訴人 陳○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假意欲向陳○庭購買商品,並向陳○庭佯稱無法下單、顯示凍結,需透過銀行處理,並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3時8分許 9萬9,912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至110頁) 3 告訴人古○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G向古○倩佯稱:已中獎,但須依商場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4時13分許 2萬9,661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古○倩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17、121至128、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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