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金訴-134-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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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紹宇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李宗宏佯稱:需先繳費可快速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碼傳送予李宗宏,致李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費條碼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魏紹宇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魏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 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係因車輛壞掉上網欲辦理貸款,對方稱其資料輸入錯誤並要求其匯款,其表示無錢可匯,對方遂要求其辦理幣託帳戶進行驗證,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告訴人李宗宏佯稱:可快速貸款,但需先繳費、帳號錯誤遭凍結,須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碼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費條碼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3385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李宗宏提出之繳款證明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回覆內容及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幣託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幣託帳戶資料及登入IP位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欲貸款始依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 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向LINE公司調閱對話紀錄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等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花檢景敬113蒞2677字第1139019721號函暨函附之「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書上結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實際見面;其欲貸款3萬元,對方沒有講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亦未表明欲向哪家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一般申辦貸款均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或核貸帳戶,而無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申貸之用,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程序不符。是依被告所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以驗證身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次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前曾有於網路上遭詐騙而於超商儲值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前既有遭網路詐欺之經驗,衡情應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幣託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於不知貸款利息、手續費及貸款對象情形下,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時,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前無貸款經驗,其也是被騙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依指示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僅3,0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另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購買泰達幣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儲值進本案幣託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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