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金訴-136-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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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90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林玩杏、被害人鄭玉美施以如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將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沒收本案帳戶,然於起訴後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帳戶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併於本判決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帳戶內未扣案但遭警示圈存之剩餘存款466,140元(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其中雖有20萬元應屬被害人鄭玉美所匯入之金額,然此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被害人鄭玉美另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或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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