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金訴-141-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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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林佑慈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 沒收(全帳號詳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佑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4日函(詢問是否繳交犯罪所得)、送達證書外(見本院卷第59、67、79、8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 113年11月4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 3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 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阿富」、「大熊」、「小潘」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報酬,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上繳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扮演車手之腳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提款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前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小企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帳戶既已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失所附麗,已無效用,爰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見 本院卷第66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慈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富」、「大熊」、「小潘」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林佑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交付給綽號「阿富」之男子做博弈、賭博匯款使用1週。嗣乙○○於111年3月25日9時18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炒股獲利」手法詐欺,由乙○○要其妻游文芳,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林佑慈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阿富」等3至4人,與林佑慈共同於111年3月28日11時4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111年3月28日14時1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新北市○○區○○○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共計提領現金295萬元後,再交付給「阿富」等人。嗣乙○○於上述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林佑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 ⑶被告林佑慈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南 三重分行提款影像等。 被告坦承確有以2萬元為酬勞,將其上述帳戶交付給「阿富」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共4次至該等銀行臨櫃提款等事實。足徵被告確有與「阿富」、「大熊」、「小潘」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300萬元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 ,請其妻游文芳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 3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被告至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南三重分行提款影像等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渠該等帳戶內款項時為監視器所攝錄 畫面之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遭詐欺300萬元得逞。 ⑵證實被告確有提供渠上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與共同被告「阿富、大 熊、小潘」等人共同至犯罪事實所述之4家銀行,由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文詐欺而匯入渠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得逞,並在交付給共同被告「阿富、大 熊、小潘」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該不詳集詐欺團之「阿富」、「大熊」、「小潘」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