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金訴-148-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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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 誠」、「碩」、「林瑜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 。陳信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瑜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張維成佯稱可透過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 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成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30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大門前 ,由陳信宏依「陳志誠」之指示,先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億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張 維成,張維成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給前來收款 之陳信宏,陳信宏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二維條碼 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給張維成收執,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陳信宏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依「陳志誠」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被害人張維成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億昇公司工作證、億昇公司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31至45、65、71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113年1月30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⒊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億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關於自白減刑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偵查中之自白」之減刑規定,法如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者,則無限縮之必要。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原定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偵卷第19頁),因被告於113年6月5日當庭釋放而無法訊問(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所為詐欺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警卷第6至10頁),依上說明,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自承獲得金錢、利益(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740萬元,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目前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68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於113年約1月間,參與暱稱「陳志誠」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05頁),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31頁),該案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同為暱稱「陳志誠」為首之組織,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屏東地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億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日薪2,000元,早上出發前往花蓮領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同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另給予交通費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與本案被害人有關部分,犯罪所得實為7,000元(計算式:2,000+5,000=7,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740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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