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金訴-150-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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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崇佑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43至5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 頁第3行所載之「2號」更正補充為「2號(即莊登州)」、第2頁第5至6行「林崇佑再將所取得之上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林崇佑再將所取得之上開現金交予2號(即莊登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崇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莊登州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月娥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萬 元後,旋交與2號即證人莊登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9頁、院卷第48頁),復經證人莊登州到院證稱屬實(院卷第115至116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①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時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④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行為時之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之新洗錢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減刑之適用,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東方神州公司」 印文、「洪嘉榮」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於同一時、地密切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予深慮 賺錢方式,即選擇鋌而走險,從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收取告訴人受詐金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此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以透過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能無所忌憚行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包含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顯見其非無悔意,復衡酌被告係因承接工程出現資金空缺,亟需用錢致鋌而走險,錯犯本案之犯案動機,及告訴人受損情形、本案犯罪手法、態樣、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管線路配置、未婚且無撫養對象、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警卷第127頁),其上有被告 所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印文、「洪嘉榮」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6萬元,固可認係洗錢財物,然該筆金錢業已交與證人莊登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莊登州亦明確證稱:伊後來將錢帶到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上的大樹藥局,在對方的車上將錢交給他等語(院卷第116頁),足見上開金錢去向已屬不明,自非本案「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公訴意旨固就本案扣得之偽造之工作證、「東方神州公司」 收據1紙請求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實為警另案所扣得,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即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自無需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或物品名稱 數量 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收據 1紙 1.收據單位欄/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印文1枚 2.收據經手人欄/偽造之「洪嘉榮」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林崇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之00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00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2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中),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圓圓」、「胡瑞涵」向林月娥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LIN」於112年11月7日上午,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傳送含有「洪嘉榮」姓名之「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神州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林崇佑則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填寫收據內容,並在其上蓋用及偽造「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署名、印文,偽造「東方神州公司」收據1紙,表示112年11月7日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收取林月娥現金儲值106萬元,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林崇佑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前往林月娥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工作地點,向林月娥收取現金106萬元而得手,並交付林月娥上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林崇佑再將所取得之上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崇佑並從中獲得3仟元之報酬。嗣經林月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命其交付現金106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花蓮火車站出發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存摺影本1份、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2份、告訴人之手機頁面截圖共5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備妥現金以交付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等事實。 6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被告另案遭扣得之印鑑照片、「洪嘉榮」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仟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