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3-金訴-151-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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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帳號00000000*****362號(全帳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曉倩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7分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陸天齊」之人(下稱「陸天齊」,後更名為LINE暱稱「平凡」),而供「陸天齊」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曉倩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韓玲玲、廖佳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沈曉倩再依「陸天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362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全帳號詳卷),並將該等款項悉數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陸天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曉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 0213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5、1347、2671、2672、2673、2674、2675、2858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換購泰達幣並轉存入他人錢包內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陸天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拍給他(即「陸天齊」)看,後來真的有錢進來,他叫我把這些錢轉到我在MAX平台開的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然後他給我1個錢包網址,叫我把泰達幣轉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報酬,依指示為轉匯並換購成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韓玲玲、廖佳潁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惡性、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獲有1萬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用於購買並轉匯泰達幣所使用之MAX帳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本案中信帳戶及MAX帳戶,均未經銷戶,仍可使用,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MAX帳戶並 換購成泰達幣,再逐一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虛擬貨幣錢包內,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被告悉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至MAX平台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韓玲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韓玲玲,渠向韓玲玲佯稱:INSTA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韓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沈曉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23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9月14日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⒈告訴人韓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3、149至157頁) ⒌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⒍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15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32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2 廖 佳 潁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CE」之人於112年9月21日在交友軟體Eatgather結識廖佳潁,渠向廖佳潁佯稱:QNB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廖佳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日2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日2時32分許,轉匯5,000元。 ⒈告訴人廖佳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⒍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幣途誠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 ⒎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ACE」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⒏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5頁) ⒑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4/14至2024/06/17 ](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⒒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6/17至2024/11/14 ](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