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金訴-152-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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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致電鄧國榕佯稱:伊係小學同學張台生,投資土地需借錢,獲利後將分紅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3時10分洽商雇主黃瑞琴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淑靜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郵局帳戶提供予「李佳琪」使用。嗣「李佳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World Gym工作人員致電予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將左美雯誤設為VIP會員將扣款,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8時6分、同日18時10分匯款9萬9,967元、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淑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國榕、左美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淑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榕(見新警刑字第113000543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左美雯(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鄧國榕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91頁)、告訴人鄧國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左美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第113頁)、告訴人左美雯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與「李佳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同時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查: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詢問「李佳琪」:「你好我想 了解」「確定嗎?我被騙過到現在都沒拿到錢」「另外請教你,對方星期一收到我寄去的另一間銀行的存簿和卡,但是我到現在都沒收到錢,可以去銀行掛失嗎?」,有被告與「李佳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7日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前1週之週四或週五寄出,與其接洽的是不同業務,但是係同一個收購帳戶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其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出後未獲報酬,始與「李佳琪」聯繫出售郵局帳戶,堪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顯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對告訴人鄧國榕、左美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本案罪數(見本院卷第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是否承認?)當時其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7頁)而否認犯行,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期間相隔約1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款項,具有支配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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