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金訴-153-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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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 、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聿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鄧聿倫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1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鄧聿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轉出或提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之斷點,藉以隱匿資 金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96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95*****215,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21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 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高啟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等人 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鄧 聿倫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鄧聿倫收款後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該等帳戶中轉帳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C1卷第61至6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聿倫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給「高啟強」,並有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透過價格波動賺取利率差,是為了交易虛擬貨幣才提供帳號給「高啟強」,我確實有買幣給「高啟強」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高啟強」,並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額轉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P1卷第4至6頁,P3卷第9至13頁,D1卷第59至63、89至93頁,C1卷第65頁),並有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P1卷第53至61頁,P2卷第29至36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C1卷第65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交易虛擬貨幣時,我會 在網路上請對方提供手機及真實姓名,會打電話過去確 認對方真實身分等語(D1卷第9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 與「高啟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先自稱為 高啟強(P1卷第9頁),嗣又稱自己叫張建寶,電話為000 0000000(P1卷第10頁),真實身分已令人存疑,卻未見 被告於該對話中進一步詢問或釐清,而被告則於警詢供 稱:我打過電話給對方但沒有接聽,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是否為張建寶等語(P1卷第5頁),而對於來自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不同帳戶之匯款,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沒有一一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高啟強匯款等(D1卷 第91頁),則被告又如何得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為 「高啟強」所為、而非其他買幣客戶所為?可知被告對 於真實身分不明、匯款來源亦顯屬有疑之「高啟強」, 仍甘為其收受款項再轉出或提領,對於自己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之洗錢、詐欺取財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靠賺取些微的匯差獲利,如 果對方要跟我買泰達幣,我就聯繫幣商有沒有該數量的 泰達幣,買家先匯款給我,我再給幣商,幣商就會將同 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指定的錢包,我再從中賺取差額 等語(P1卷第5至6頁),復稱:我向幣商買虛擬貨幣的 單價跟交易所差不多,我會再往上加0.02到0.1左右賣 給客戶,手續費不多我沒有特別注意,是透過匯差去吸 收手續費等語(P3卷第12至13頁),然既然被告取得泰達 幣之匯率成本與交易所差不多,還要再加上匯差後再轉 手賣給客戶,則其所謂之客戶為何要向被告購買而不直 接在交易所購買,已屬有疑;且被告既然僅賺取些微之 匯差,還要自行吸收手續費,如何經營其所謂之幣商生 意,更難取信於人。 3.尤其,被告既稱其係靠賺取些微匯差獲利,然依其所提 出與「高啟強」間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於112年4 月26日稱要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U即泰達幣、同月27 日稱要買1萬的、同年5月8日稱要買55萬跟1萬的U即泰 達幣,被告全未再與「高啟強」確認購買匯率為何即一 口答應(D1卷第77至81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為何沒 講匯率就與「高啟強」交易,被告則無法回答(C1卷第2 62頁),益證其所稱係經營幣商生意才會與「高啟強」 交易等語並非事實,被告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 錢之一環。 4.被告雖復提出與「泛亞數位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C1卷第195至221頁),稱可證明其有向幣商買幣等 語,惟該對話紀錄無法驗真,被告亦稱無法提出手機供 法院核對等語(C1卷第260至261頁),其真實性已然存疑 ;且「泛亞數位資產」於對話中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摺 封面(C1卷第197頁)以實名認證,被告後續並未提供卻 能進行交易,亦有蹊蹺;況該對話紀錄之開始時間為11 2年8月3日(C1卷第195頁),不僅顯然與本案於112年4月 及5月間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無關,且被告之中信 帳戶於112年5月間即遭凍結,被告則於112年7月14日赴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應訊,而得知「高啟強」轉匯的 錢是詐欺所得等情(P1卷第3至5頁),竟仍於帳戶因買賣 虛擬貨幣涉嫌詐欺而遭凍結之情況下,又於同年8月間 跟「泛亞數位資產」買幣,此顯然乖於常情,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微信暱稱「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3位被害人及2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出或提領,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裝成所謂個人幣商,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有規模地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吳○○及告訴人謝○○調解成立,但目前僅支付第1期款項2萬元予吳○○(調解筆錄見C1卷151至154頁,給付吳○○2萬元紀錄見C1卷第227至2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共達7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C1卷第15至2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C1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被告則供稱不知是否已經銷戶等語(C1卷第263頁),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供稱:本案每1萬臺幣買泰達幣可能賺個1、200 元,大概賺1%等語(C1卷第261頁),爰就被告所實際得 管理處分之報酬即匯入本案帳戶72萬元之1%即7,200元 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行為 證據 1 王○○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3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4月26日19時37分/3萬元/中信帳戶 3.112年4月28日1時35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4月25日19時42分轉帳2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4月27日1時40分許提領3萬2,000元。 3.112年4月28日2時24分轉帳1萬元至其他帳戶。 1.王○○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至13頁) 2.ATM轉帳明細(P1卷第1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1卷第21至35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6頁) 2 吳○○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借款」手法詐欺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3時56分/21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4日18時1分提領10萬元。 2.112年5月4日20時12分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4日21時1分提領10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3至15頁) 2.匯款申請書(P2卷第10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P2卷第113至129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4頁) 3 孫○○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1時34分/5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35分/5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5月4日1時3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42分轉帳5,000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4日1時4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4日1時54分提領3萬元。 5.112年5月4日1時55分提領1萬1,000元。 6.112年5月4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1.孫○○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63至73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8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77至87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31頁) 5.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55至57頁) 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5萬元/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後某時,應予更正)提領10萬元。 4 謝○○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時41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4分轉帳4萬8,152元至其他帳戶。 1.謝○○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7至131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16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135至163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張○○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1日13時58分許/10萬元/國泰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3分/3萬元/國泰帳戶 3.112年5月6日16時56分/10萬元/國泰帳戶 4.112年5月6日16時57分/5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日14時15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54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1日15時2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1日15時54分提領8萬元。 5.112年5月6日17時59分提領10萬元。 6.112年5月6日18時0分提領4萬元。 7.112年5月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9時43分提領3萬元。 1.張○○於警詢之陳述(P4卷第3至5頁) 2.網路轉帳明細(P4卷第89至90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4卷第71至88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4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2019號 P1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56號 P2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148號 P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0555號 P4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D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C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