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金訴-155-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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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君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蓮讚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土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陳士銘、羅文政、黃于姍、朱薇如、李欣娜、 林子傑、吳欣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 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接到三信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款項可以借我,利息很低,每期只要繳納3000多元,我當時受傷有骨折,需要15萬的醫療費用,對方就問我說我有幾張卡片,我就回答有3張,他就說必須要寄給他,我跟他講我的其中一個帳戶的信用不是很好,我當時就相信對方,我就把卡寄過去,把密碼告訴他,他跟我說會有一筆10萬元匯到我其中一個帳戶裡,叫我先不要提領,等他來花蓮時會給我20萬元,後來我就一直等他跟我聯絡。是後來保險公司跟我說有一筆2萬元的費用可以領,我就去領取,但是去領取時我發現戶頭裡的錢多很多,二信經理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帳戶,還親自帶我到中山派出所報警,我才發覺我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別人,別人是否就能任意操作你的提   款卡,別人就能自由進出並操作你帳戶裡的錢?」、「(被 告答)我的三個帳戶裡都沒有錢,就說寄給他,我就答應了。」;「(法官問)你的帳戶寄給別人時,金錢進出要作何使用?」、「(被告答)當時我真的沒有想到這一點。」;「(法官問)你前稱說對方要匯十萬元到你戶頭,那筆錢到底是什麼錢?」、「(被告答)他是說那筆錢可以用來測試我的帳戶到底信用好不好。」;「(法官問)你把提款卡跟密碼都交給別人有無想到他人可以自由操作你的帳戶?」、「(被告答)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且對方有拍身分證給我看我才會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認其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內並無金錢,並知悉有人會將錢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且未查明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即容任他人將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應有 相當理性思辯能力,對於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應有所認知。雖被告辯稱係因急需資金欲辦理貸款而信任對方所述,方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交予對方。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曾經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貸款,貸款過程須驗證薪資證明、信用憑證、國民身分證件及抵押擔保物(機車),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方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辦理貸款本無須繳交提款卡予對方,然其卻於本案辦理貸款時繳交3張提款卡予對方,此一情形已逸脫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且辦理貸款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與是否得以獲得貸款無關,是被告所辯顯無解其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內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前揭所辯,已詳述如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等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土銀、花 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尚無與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大學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擔任學校保安,月薪2萬8000元,需照顧母親(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淑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淑娟之友人「冰心老闆(許凱勛)」,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淑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54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3.告訴人吳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告訴人吳淑娟轉帳紀錄。(警卷第第103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陳士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陳士銘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士銘佯稱:欲向其購買布料,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士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15分 4萬998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3.告訴人陳士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告訴人陳士銘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26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31日14時17分 2萬5984元 3 羅文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羅文政妻子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萍」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羅文政及其妻子佯稱:須先給付定金方可看屋云云,致告訴人羅文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51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3.告訴人羅文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告訴人羅文政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60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4 黃于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黃于姍之友人「黃歆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于姍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于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7時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 3.告訴人黃于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4.告訴人黃于姍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76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 朱薇如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與告訴人朱薇如聯絡,並向告訴人朱薇如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朱薇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33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薇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朱薇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4.告訴人朱薇如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01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6 李欣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並向告訴人李欣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帳戶凍結,須先匯款解除凍結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欣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07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 3.告訴人李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4.告訴人李欣娜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警卷第225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7 鄭季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鄭季強之友人「蘇承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鄭季強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鄭季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季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3.被害人鄭季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59頁) 4.被害人鄭季強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60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8 林子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子傑之友人「吳政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子傑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9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3.告訴人林子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79頁) 4.告訴人林子傑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81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9 吳欣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欣樺之友人「梁瑋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欣樺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20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瑋恩於警詢之證述及委託書。(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8頁) 3.告訴人吳欣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4.告訴人吳欣樺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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