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3-金訴-161-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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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祥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  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㈡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8月22日一北屯字第000 0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年12月19日一南屯字第00008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2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下合稱本院另案)之被害人不同,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是本件與上開本院另案,均非同一案件。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㈡經查:  ⒈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因受騙而匯入新臺幣1 00萬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32.76元(見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第27頁)。  ⒉本案帳戶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後之交 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 09:42:54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000,000 1,000,582 - 被害人 王鯤 2 09:52:38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254,452.93 - 254,485.6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000,000 - 582 - 3 09:55:31 外幣匯款 港幣 254,459.63 - - 26.06 4 09:57:37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2,000,000 2,000,582 - 案外人 楊悅春 5 10:00:39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508,905.85 - 508,931.91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2,000,000 - 582 6 10:02:09 外幣匯款 港幣 508,903.21 - - 28.70 7 10:38:10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100,000 100,582 - 案外人 徐瑞桃 8 10:52:18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400,000 1,500,582 - 案外人 王麗花 9 10:56:10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381,388.25 - 381,416.95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500,000 - 582 - 10 10:58:03 外幣匯款 港幣 381,411.28 - - 5.67 11 10:59:06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50,000 50,582 - 不詳之人 12 13:36:56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380,000 430,582 - 案外人 黃明全 13 15:09:33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109,220.22 - 109,225.8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430,000 - 582 - 14 17:31:13 沖正 港幣 - 254,459.63 - 363,685.52 15 17:32:25 沖正 港幣 - 508,903.21 - 872,588.73 16 17:32:38 沖正 港幣 - 381,411.28 - 1,254,000.01  ⑴被害人王鯤於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時52分許,將新臺幣1,00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254,452.93元,嗣於9時55分許,匯出港幣254,459.63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26.06元)。  ⑵案外人楊悅春於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至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0分許,將新臺幣2,00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508,905.85元,嗣於10時2分許,匯出港幣508,903.21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28.7元)。  ⑶案外人徐瑞桃於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100,000元、案外人王 麗花於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56分許,將新臺幣1,50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381,388.25元,嗣於10時58分許,匯出港幣381,411.28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5.67元)。  ⑷不詳之人於10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案外人黃明全於 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8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5時9分許,將新臺幣43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109,220.2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109,225.89元)。  ⑸上開3筆匯出之港幣(編號3、6、10),均因不明原因,沖正 回本案帳戶(編號14至16;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1,254,000.01元)。  ⑹由上可知,於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 之人陸續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且帳戶內新臺幣及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⒊本案帳戶112年3月9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7 08:03:41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32 - 450 - 18 09:42:54 外幣匯款 港幣 700,250.89 - - 553,749.12 19 09:50:18 外幣匯款 港幣 450,188.37 - - 103,560.75 20 17:05:22 沖正 港幣 - 450,188.37 - 553,749.12 21 17:05:39 沖正 港幣 - 700,250.89 - 1,254,000.01  ⑴8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新臺幣132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00.01元)。  ⑵9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700,250.89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553,749.12元)。  ⑶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450,188.37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03,560.75元)。  ⑷上開2筆匯出之港幣(編號18、19),均因不明原因,沖正回 本案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00.01元)。  ⑸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3月9日,本案帳戶僅成功轉出 新臺幣132元,港幣部分則未成功匯出,且帳戶內新臺幣及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⒋本案帳戶112年3月10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22 09:10:44 網路銀行結售 港幣 1,254,000 - - 0.01 外存結售 轉入交易 新臺幣 - 4,913,172 4,913,622 - 外匯結售 23 09:16:0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22 - 4,913,500 - 24 11:09:3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93,495 - 跨行提款 25 11:15:2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73,490 - 跨行提款 26 11:18:1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53,485 - 跨行提款 27 11:19:16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33,480 - 跨行提款 28 11:20:08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13,475 - 跨行提款 29 12:11:32 存摺存款支出 交易-有摺 新臺幣 1,200,000 - 3,613,475 - 現金  ⑴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港幣1,254,000元結 售為新臺幣4,913,17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622元)。⑵9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12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500元)。⑶11時9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813,475元)。⑷12時11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1,200,000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475元)。⑸由上可知,自編號22所示之港幣1,254,000元結售為新臺幣4,913,172元後,雖有多次轉出及提領交易,惟帳戶內新臺幣餘額未曾清空。  ⒌本案帳戶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0 11:57:2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299 - 3,613,176 - 行動跨轉   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299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176元,餘額未曾清空)。  ⒍本案帳戶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1 01:31: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93,171 - 32 01:32: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73,166 - 33 01:33:44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53,161 - 34 01:34:4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33,156 - 35 01:35:41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13,151 - 36 12:38:28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300 - 3,512,851 - 37 13:45:20 存摺存款支出交易-有摺 新臺幣 2,000,000 - 1,512,851 - 現金  ⑴1時31分許、1時32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1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513,151元)。⑵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300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512,851元)。⑶13時45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⑷由上可知,在被告臨櫃提領前,帳戶內新臺幣餘額未曾清空。  ⒎細繹上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  ⑴自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起 ,至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結售港幣1,254,000元止,本案帳戶未曾有自外部匯入港幣之紀錄,由此可見,該筆港幣1,254,000元,均為上開被害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新臺幣所結購,並混同帳戶內原本之港幣餘額而得,是由該筆港幣1,254,000元結售而得之新臺幣4,913,172元,自與上開被害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均具關連,而俱為其等匯入或轉入之被害款項。  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120萬元、200萬元前,本案帳戶雖分別有如編號17、23至28及編號30至36所示之新臺幣提領或轉出交易,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以,被害人王鯤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其他款項匯入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或轉出,仍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被害人王鯤受騙之贓款,據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犯刑責。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太雲端」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王鯤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領款 項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後予以轉交,造成被害人王鯤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王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祥郁再依指示,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100萬元以外匯結購方式匯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將王鯤匯入李祥郁本案帳戶之款項,結購港幣後,再由李祥郁之外幣帳戶匯出所結購之港幣,惟因不明原因而失敗,王鯤上述所匯之100萬元(已於112年3月8日9時52分許,結購港幣25萬4452.93元)於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結售並匯入李祥郁之本案帳戶,李祥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及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至銀行櫃台提領包括王鯤所匯100萬元在內之120萬元、200萬元,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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