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3-金訴-164-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68、3869、3870、3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祥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祥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61至16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民國112年3月1或2日某時」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第11行「嗣於112年3月1或2日某時」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某時」。說明:被告另案因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渠等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欺、洗錢罪行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論罪科刑,並已認定被告設定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及開立外匯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3月2日、交付時間為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某時,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憑(偵卷二第9頁),且與卷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暨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至19頁),顯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同年3月6日起,始有可疑金資流動(含外匯金流),足徵被告開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約定帳戶、外匯轉帳帳戶之設定及開立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均應如上開判決所示,爰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黃明全」予以刪除。說明:觀之證人 黃明全警詢筆錄(警卷三第3至7頁),其並未提出告訴,爰更正如上。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3月8日13時56分」更正 為「112年3月8日13時36分」。說明:觀之卷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頁),可知被害人黃明全匯款時間應如更正後所示,應予更正。 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 外,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減刑規定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現行法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依現行法減刑規定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本院依法補充之。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審以本案告訴(被害)人人別、遭施詐時間或匯款時間等節,均明顯不同,顯見詐欺集團係對各別告訴(被害)人為不同犯罪事實,自應就不同告訴(被害)人間,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係4次洗錢罪,且各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前述行為時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且造成告訴(被害)人受有非小損害,且又未能與其等和解,或為若干補償措施,本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致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出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犯行固應非難,然終究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亦非終局掌管各告訴(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經查:本案並未查獲可疑金錢,且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偵卷二第3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就上述金錢有實際支配權限,足見金錢去向已屬不明,自非本案「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而經詐欺集團豁免 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債務,而認此被豁免債務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等語(院卷第177至178頁),然上開所謂「10萬餘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卷內僅有被告單一陳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亦自陳 :伊沒辦法確保債務是否真有抵銷、對方只是口頭說說、沒 有單據文件、事後對方依然有打電話跟伊要賭債等語(院卷第179頁),足見所謂「10萬餘元債務免除」完全取決詐欺集團單方面說詞,被告並無置啄餘地,詐欺集團甚至在表示免除被告債務後,仍舊向被告催討該債務,顯見被告是否有「10萬餘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實屬不能證明,難以率認被告因此享有若干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公訴檢察官此部主張,容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李祥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郁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詐欺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祥郁依「亞太雲端」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或2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開立外匯帳戶(綁定李祥郁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後,嗣於112年3月1或2日某時,李祥郁前往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詳細地址不詳),將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於停車場內某台車下方,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外匯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黃文彬、徐瑞桃、林和珍、黃明全,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李祥郁外匯帳戶,以「外匯結購」方式,自李祥郁第一銀行帳戶轉出款項,款項即為詐欺集團取得。嗣黃文彬、徐瑞桃、林和珍、黃明全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黃明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祥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祥郁固不否認曾經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2年3月間,因為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輸了很多錢,對方要求伊還錢,伊無力還款,對方就要求伊將帳戶交付他們使用,就不需要歸還賭債,伊就依據對方指示,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開立外匯帳戶後,在112年3月1或2日,將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到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內放在指定汽車下方,後來又依據對方指示拿回存摺去第一銀行臨櫃提款,提款後將存摺、現金再拿到停車場交付對方,但外匯結購扣款不是伊所操作,應該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伊當時不知道這樣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告訴人黃文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文彬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徐瑞桃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徐瑞桃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明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明全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和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和珍因遭詐騙,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第一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旋遭外匯結購扣款方式轉出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 1.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帳、開立外匯帳戶以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3日、20日提領另被害人周○所匯入第一銀行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2.本案附表所示犯罪時點發生於112年3月6、7、8日,被害人均不同,故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既為正犯,應依被害人數論其罪數,就附表所示之4次洗錢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外匯結購時間 外匯結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文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文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4分 7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15分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 2 徐瑞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徐瑞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3月8日10時56分 150萬元(內含徐瑞桃之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 3 黃明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明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6分 38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9分 43萬元(內含黃明全之3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 4 林和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和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30分 200萬元 112年3月6日11時34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112年度偵字第74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