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M-113-金訴-165-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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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綉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賴麗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四百五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麗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4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蓮陽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42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並將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琇燕」,而供「蘇琇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麗綉所有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章冠程、蕭妤倫、李歆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尚有被害款項456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麗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2 982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8639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後,從那時候就知道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也知道交付之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金流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有預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5至105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認素行非佳;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章冠程等3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收件人資訊供查緝其他共犯,且與告訴人蕭妤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蘇琇燕」之身分證影本、賣貨便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7至198、257頁),惟因故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因無法聯繫或不願到庭等原因,致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惟於本案多數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且逾過半之總損害額尚未獲得填補之際,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尚未經銷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中信帳戶仍可能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華南帳戶則經銷戶,有前引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章冠程所匯入被害款項中,詐騙集團成員僅提 領2萬3000元,尚有45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蕭妤倫、李歆翎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章冠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聯繫章冠程,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協議並提供銀行帳戶個人資料等語,致章冠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3456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章冠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 ⒊告訴人章冠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32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59至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蕭妤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6時02分許假冒香爵SGOOii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妤倫,向其佯稱:先前在購物網所為之交易,因公司遭駭客攻擊而遭公司誤刷,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蕭妤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2,0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蕭妤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⒉匯款證明擷圖(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匯款9,991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匯款7,896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匯款9,992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匯款9,993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匯款3,238元 3 李歆翎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7分許假冒M0SDRESS網拍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歆翎,向其佯稱:其與另外買家資料重複,將從李歆翎之中國信託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李歆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李歆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 ⒊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李歆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4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