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3-金訴-171-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件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楊凱媗。 事 實 一、胡俊彥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對楊凱媗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好賣家下單、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變更帳號並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楊凱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6時46分、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胡俊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凱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胡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係其生日,其擔心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內側,本案帳戶因餘額甚少無法提領而未報案或掛失,未料成為詐欺工具,嗣因請朋友匯款而刷存摺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對楊凱媗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好賣家下單、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變更帳號並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楊凱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6時46分、47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近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004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209號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卷1〉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次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跨國提領近空等節,亦有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 係其生日,其擔心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內側,本案帳戶因餘額甚少無法提領而未報案或掛失,嗣因請朋友匯款而刷存摺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內側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攝影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套內側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密碼有時會變,怕忘記遭鎖卡無法提款才寫下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甚少使用,薪水都領現金,僅請他人匯款入帳時始持本案提款卡提款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既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衡情並無時常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且被告既甚少使用本案帳戶並以現金領取薪資供生活所需,則其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亦僅需擇日臨櫃解鎖即可而不影響其日常經濟生活,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報警或掛失,反正本案帳戶 內沒有錢;當時係因請友人匯款給其,其欲提款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去銀行刷存摺始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卷2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掛失或報警,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不記得請朋友匯多少錢,應該是列為警示帳戶前匯款,提示之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沒有朋友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被告所述「請朋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欲提領始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因本案帳戶內無餘額始未掛失或報警」顯自相矛盾,復無法具體陳述友人匯款之金額,於本院提示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後,又改稱本案帳戶內無友人匯款紀錄,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⒊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餘額低於1,000元不能提領,本案帳 戶內如果有錢,其都會領出來等語(見偵卷2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少有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高等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日16時46分、47分,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1人,所受損失數額9萬9,968元;及被告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以9萬9,968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攝影工作、須扶養母親、子女、月薪約5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附條件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㈥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08元,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9萬9,968元達成和解,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胡俊彥應給付楊凱媗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000元,匯入楊凱媗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戶名:楊凱媗、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