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M-113-金訴-174-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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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心慧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心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杰」之人聯繫,將自己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初,應予 更正)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黃冠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2日12時51分許,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心慧依該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心慧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俊杰」,並有依其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的主任說我操作失敗要賠錢,「俊杰」則說要幫助我,給我錢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存入錢包來還錢等語。經查:(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俊杰」,並再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6日23時24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警卷第13之2至1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17至21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冠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41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然查: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前另曾於電子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係自己操作本案帳戶,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智識及經驗,另被告前曾因上網找工作而於111年間交出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無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案發時不到1年,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之前被不起訴後,知道帳戶不得提供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其經此教訓,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出入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率而為之甚至協助該人轉帳,實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有資金需求就上網找投資的資訊等語 (警卷第15頁),然於本院又稱自己的錢被前男友拿走, 當時要繳費身上完全沒有錢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8 5頁),姑不論被告若身無分文且還有欠費待繳,如何還 能有閒置資金在網路上找尋投資管道等,已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雖稱和該暱稱為「俊杰」之人為網戀關係,但 不知其真實姓名、不知道其住在哪邊、忘了其在哪間公 司工作等(本院卷第87頁),亦屬可疑;被告復稱因為其 投資操作失利要賠公司錢,然公司叫何名稱、和公司簽 了如何之契約、為何投資5千元失利要賠33萬元等重要 問題,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 又稱「俊杰」要用他自己的獎金幫忙賠給公司,但就為 何「俊杰」不直接付給公司、為何要另以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錢包等,亦一概推稱不知(本院卷第88至89頁),不 僅均乖離常情,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益證被告對 於交出本案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帳等行為並非如「俊 杰」所述之賠款,而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更抱 持著隨便、不在乎的態度,任由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棋 子聽其擺佈,自不得推諉其責。 3.況查,觀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俊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5至214頁),其中不僅無被告所稱之要賠公司3 3萬元之內容,且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警卷第219頁),被告於隔日即該月31日之對話 紀錄中向「俊杰」表示網銀不能登入了、有人報警說詐 騙等語(警卷第187頁),則被告既無法再用本案帳戶倚 靠「俊杰」還款,理應和「俊杰」討論後續因應之道, 然此後兩人於LINE紀錄中再無談論帳戶被凍結要如何賠 錢給公司、還剩多少錢要賠給公司等問題,從而,被告 前稱之因投資而欠公司錢、靠「俊杰」幫忙還公司錢、 依「俊杰」指示用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還公司錢等,自均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稱「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為1,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另衡酌被告除於另案因類似案情(被害人不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外(本院卷第15至26頁),前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尚未銷戶(本院卷第90頁),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二)犯罪所得部分: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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